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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胜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29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胜,男,1962年3月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胜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胜及辩护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胜趁在日南高速兰考服务区干活之际,到东服务区停车广场内,将山东省威海市邵维利、于洪云夫妇所开的斯太尔王货车驾驶室内的女士挎包偷走,内有现金23000元,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一部(价值1360元),及运输合同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当庭辨称其是拾的挎包,且包内现金仅有1200元及一部手机,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为,1、盗窃现金数额不应认定为23000元,应按800元认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程胜在日南高速兰考服务区干活之际,到东服务区停车广场内,将山东省威海市邵维利、于洪云夫妇所开的斯太尔王货车驾驶室内的黑色挎包偷走,次日被告人程胜回到家中将所盗的现金中的5元自用,1300元(其中有部分假币)分两次给了其嫂子陈*,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给了其侄女程*娜。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追回退还失主。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胜供述;2、被害人邵维利、于洪云陈述;3、证人陈*、程*娜、李**、程*军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程胜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假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165号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盗现金是23000元的指控,因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而被告人程胜对此数额始终未作供述,结合证人证言,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认证原则,对被盗现金认定为数额较大较妥。被告人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关于所盗现金不是2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辨称其是拾的包而不是盗窃,且包内现金仅有12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当庭所辩被盗现金为800元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松岭
             审判员 杨金亮
            代审判员 亓国战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梁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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