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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拘保释的法律条件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8年5月3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侯艳慧,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康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侯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星河宾馆,被告人康某某在无楼房处置权的情况下,以出售赤峰市新城区和美家园三号楼三、四层东侧两户楼房,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社回单,收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1995)松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非法占有潘某某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康闻韬

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

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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