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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2月8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平(绰号阿鹅),男,22岁(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长龙(绰号阿龙),男,21岁(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福涛,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寅寅(绰号阿矮),男,21岁(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晶,男,22岁(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及夏长龙辩护人黄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以张平与被害人夏海涛有矛盾为借口,预谋对夏海涛进行抢劫,三人于2006年9月10日凌晨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平乐园“刚记”海鲜餐厅服务员宿舍,纠集被告人王晶、王京涛(另案处理)等人于凌晨1时许至东城区北京站西街丁香胡同内对夏海涛进行殴打,强行夺取夏的摩托罗拉牌E398型手机一部,并将夏挟持至其位于北京站第三站台西侧的售货亭内,强行夺取夏及其女友钱柳英的STARLIGHT牌A222型(仿CECT型)手机一部、惠普牌PAVILION DV1118A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南海牌香烟、红塔山牌香烟等物品(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720余元。后四被告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并分配赃款、赃物,用于购买衣物及好利得牌、华彩牌手机等物品。

2006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平、王晶二人在北京站东街过街天桥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盘查,遂供述了犯罪事实,张平又交代了陈寅寅、夏长龙的藏匿地点,并带领警方到其位于崇文区天桥南里1楼10门地下一层4号的暂住地将陈、夏二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以抢劫罪判处刑罚。被告人张平提供同案犯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夏长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长龙的犯罪行为应为敲诈勒索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以张平与被害人夏海涛有矛盾为借口,预谋对夏海涛进行抢劫,三人于2006年9月10日凌晨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平乐园“刚记”海鲜餐厅服务员宿舍,纠集被告人王晶、王京涛(另案处理)等人于凌晨1时许至东城区北京站西街丁香胡同内对夏海涛进行殴打,强行夺取夏的摩托罗拉牌E398型手机一部,并将夏挟持至其位于北京站第三站台西侧的售货亭内,强行夺取夏及其女友钱柳英的STARLIGHT牌A222型(仿CECT型)手机一部、惠普牌PAVILION DV1118A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南海牌香烟、红塔山牌香烟等物品(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720余元。后四被告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并分配赃款、赃物,用于购买衣物及好利得牌、华彩牌手机等物品。

2006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平、王晶二人在北京站东街过街天桥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盘查,遂供述了犯罪事实,张平又交代了陈寅寅、夏长龙的藏匿地点,并带领警方到其位于崇文区天桥南里1楼10门地下一层4号的暂住地将陈、夏二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9月10日,民警在盘查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平、王晶,后在犯罪嫌疑人张平的协助下抓获犯罪嫌疑人夏长龙、陈寅寅。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发还、扣押的情况。

3、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情况。

4、被害人夏海涛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6年9月10日,其遭到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等人殴打,强行夺取其摩托罗拉牌E398型手机一部,并将其挟持至其位于北京站第三站台西侧的售货亭内,强行夺取其及其女友钱柳英的STARLIGHT牌A222型手机一部、惠普牌PAVILION DV1118A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南海牌香烟、红塔山牌香烟等物品。其辨认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就是抢他的人。

5、证人钱柳英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0日,其被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等人强行夺取STARLIGHT牌A222型手机一部、惠普牌PAVILION DV1118A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南海牌香烟、红塔山牌香烟等物品。。

6、证人罗茜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0日,其看到被害人夏海涛被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等人殴打,被抢劫的经过。

7、证人苑富贵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0日,犯罪嫌疑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等人向其出售惠普牌PAVILION DV1118A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情经过。

8、被告人张平、王晶的辨认记录,证实被害人夏海涛就是被抢的人。

9、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10、被查询人详细资料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及夏长龙的辩护人对主要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表明,被告人夏长龙积极参与抢劫,指认被害人的地址,并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次要及辅助地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长龙的犯罪行为应为敲诈勒索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平、王晶仅因行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查后,主动交待了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张平提供同案犯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对被告人王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夏长龙、陈寅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长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寅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平、夏长龙、陈寅寅、王晶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夏海涛。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袜子六双、黑球鞋三双、运动鞋一双、裤子一条、牛仔裤一条,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并入追缴项中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琪

审 判 员 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丹敏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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