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法律热线:
律师文集

无效婚姻解除是未婚吗

发布时间:2018年2月3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青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聊永祥。


  指定辩护人陈玉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08]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聊永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聊永祥及指定辩护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聊永祥于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间,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1万元支付150元-300元不等的高额月息、或支付高于银行的利息、或支付不低于银行贷款的利息等,以做生意、办厂、转借他人等为由,分别向刘春华借款23万元、向刘春志借款9万元、向曹志明借款5万元、向李德全借款15万元、向费茂圣借款10万元、向王保安借款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5万元)、向徐承荣借款5万元、向刘步坤借款98,000元、向王金田借款5万元、向胡宏明借款10万元、向黄金元借款30万元、向黄金桂借款7万元、向虞广东借款2万元(案发前已归还)、向张亚东借款5万元、向刘汉生借款8万元,总计吸收存款1638,000元。被告人聊永祥将其所吸收的存款用于转贷他人赚取息差、支付吸纳本金的部分利息及分别归还虞广东本金2万元、王保安本金5万元等,其中转贷他人的借款无法收回,现尚造成刘春华经济损失209,300元、刘春志经济损失83,500元、曹志明经济损失5万元、李德全经济损失123,000元、费茂圣经济损失94,000元、王保安经济损失139,500元、徐承荣经济损失46,000元、刘步坤经济损失98,000元、王金田经济损失48,000元、胡宏明经济损失10万元、黄金元经济损失30万元、黄金桂经济损失64,000元、张亚东经济损失44,000元、刘汉生经济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聊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春华、刘春志、曹志明、李德全、费茂圣、王保安、徐承荣、刘步坤、王金田、胡宏明、黄金元、黄金桂的陈述笔录,证人虞广东、杨根银的证言笔录,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抓获经过、移交犯罪嫌疑人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聊永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聊永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聊永祥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聊永祥认罪态度较好,故采纳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支付的利息应从被害人经济损失中剔除的意见,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聊永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聊永祥应退赔刘春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9,300元、刘春志经济损失人民币83,500元、曹志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李德全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00元、费茂圣经济损失人民币94,000元、王保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39,500元、徐承荣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刘步坤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元、王金田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胡宏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黄金元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黄金桂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0元、张亚东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刘汉生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审 判 员 彭毅军

人民陪审员 钱增华

二OO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燕敏

===================================================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985345007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