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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女方能否提出离婚

发布时间:2017年7月23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4年10月4日投案,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刘家西街33号,翻墙进入林某某家中,盗走外套上衣1件、XB6-300-2电焊机1台,后将电焊机铜线圈卸下以25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电焊机的价值为166元。第二天,被告人于某又翻墙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家中,盗走Y90S-4电机2台,以12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电机价值为736元。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再次翻墙窜入受害人林某某家中,盗走电线1根,为盗得电线内的金属丝,将电线点燃后焚毁。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部分、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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