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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制度中几个亟待完善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7年6月5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定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当事人经济、便利地进行诉讼和法院公正、高效审理的需要。因此,对我国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定进行人性化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三类,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其中,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以法院辖区与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其以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由此可见,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是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两者系竞合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先后之分。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不仅排除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同时还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变更。其实质在于对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
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这九种特殊地域管辖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对于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则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显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逻辑不清,比较混乱。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有必要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的规定,以便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二、在地域管辖中要确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对于异地消费所引起的合同纠纷,消费者只能向异地的厂家所在地或购买地所隶属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这种规定大大加剧了弱势群体——消费者与强势群体——厂家之间力量的鸿沟,增加了消费者进行诉讼的风险和成本,阻碍了消费者接近法院,尤其对于通过网络的形式购买异地甚至国外产品的消费者而言,更是一种实质的阻碍,而迫使其不得不打消进行诉讼的念头。因此,我国地域管辖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还须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具体来说,在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这三类合同中,由于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均是弱势群体,民事诉讼立法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倾斜性保护,即对于这三类合同纠纷案件,民诉法可规定: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这既是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求,同时也是诉讼实质公平正义的体现。
三、进一步完善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处理它们之间争议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它的设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进一步扩大,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的进一步增强。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协议管辖的规定显得有些保守,很多方面还亟待完善。
(一)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1、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非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只能对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协议管辖,其他案件不能适用协议管辖;而在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则可对各类财产权益案件适用协议管辖。这种双轨制的处置办法使得协议管辖区分为国内案件的协议管辖与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这种规定在国际上都是比较少见的,尤其是在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种不同规定显然是落伍了,市场经济要求市场的统一,市场的统一又要求市场规则(包括权利救济规则)的统一。因此,为更好地扩大与落实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维护诉讼规则适用的统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将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统一起来,即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权益案件。
2、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内民商事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于此立法规定,大多数的学者都要求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其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的立法本旨,主要就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争议提交他们依赖的且方便的法院审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如果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就会影响民事诉讼法立法意图的实现。因此,主张取消这五个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可选择法院的限制,认为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国内的任何法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明示协议管辖选择的范围既不以与案件有密切联系为限,使之不同于法定之地域管辖,体现自己的特色,又不能宽泛到选择任意第一审法院均可之程度,其范围可限定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同时又并非漫无边际,即必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确保了当事人的便利,同时也避免与案件无任何联系的法院在审理上的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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