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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著作权案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0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曾一兵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首饰厂
  原审被告(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简称珠海首饰公司)
  一审案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2 )中民字第 2708 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3 )高经终字第 68 号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1996 )知监字第 6 号
  原审审理查明:
  1985 年,北京市首饰厂以北京故宫太和殿内皇帝宝座,台基,屏风等为原型制作了银花丝镶嵌的《金銮殿》工艺美术品,曾一兵等设计人员获得了奖励证书.曾一兵任北京市首饰厂厂长后,于 1991 年立意创作金花丝镶嵌的《金銮殿》工艺美术品,这一构思得到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简称工美总公司)认可,北京市首饰厂遂将金花丝镶嵌《金銮殿》列为 92 年开发项目.曾一兵开始在家设计图纸,其妻张明娟(时任北京市首饰厂副总工程师)也参与设计. 1991 年底,北京市首饰厂与北京市通商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北京市通商公司作为投资者向《金銮殿》项目投资 600 万元人民币, 1992 年起,双方又协商联合经营生产《金銮殿》,草拟了合同,其间,曾一兵向北京市通商公司提出 14 万元人民币的工艺设计费的问题,北京市通商公司分别于 1991 年底和 1992 年初以购买黄金款名义向北京市首饰厂拨款 300 万人民币. 1992 年 1 月至 3 月,北京市首饰厂成立由设计人员和制作人员组成的《金銮殿》创作组,为《金銮殿》前期制作花费 9 万余元,用于购买资料,文具,涂料,油漆,打印机,翻拍,放大照片,维修场地等费用,并列明"由金銮殿专项款支出".在此期间,北京市首饰厂与北京天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广告公司策划承办《金銮殿》新闻发布会,拍摄制作《金銮殿》专题艺术片. 1992 年 3 月 2 日,工美总公司召开市属企业 1992 年工艺珍品设计图纸审定会,目的是由专家认定待开发的项目是否为珍品,审定会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曾一兵,张明娟代表北京市首饰厂带着他们绘制的一张《金銮殿》外观设计草图及曾一兵写的《〈金銮殿〉设计构思》(简称《构思》)一文参加.该《金銮殿》外观设计草图以北京故宫太和殿(也称"金銮殿")内皇帝宝座及周围器物为原型绘制,仅显示出大体外轮廓,大部分器物及细部尚未勾描,所显示之轮廓大部分用铅笔线定位,宝座的上半部分及右侧香薰以重线勾定,其前景的四座香炉以淡线勾成,台座,屏风及屏风上中间,右二的龙以极淡的线勾画.《构思》一文包括以下几个部分:抒发作者对故宫太和殿的感情,简述故宫太和殿的历史,简单介绍北京市首饰厂对《金銮殿》题材的创作经历,简述《金銮殿》题材所采用的材料和工艺.该文的写作带有散文性质和文学色彩.在审定会上,专家确认了金花丝镶嵌《金銮殿》为开发珍品项目.根据专家意见,《金銮殿》更名为《金銮宝座》("金銮宝座"为人们对故宫太和殿内安放的明代金漆雕龙皇帝御座的俗称). 1992 年 3 月,曾一兵不服工美总公司调任,离开了北京市首饰厂,未将《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交给厂方,并称已将该图纸撕毁,但交回了载有该外观设计草图的照片.
  1992 年 4 月,曾一兵开始为珠海首饰公司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珠海首饰公司计划为此项目共投资 1800 万美元,准备使用 36 公斤黄金,在国内花丝镶嵌工艺的基础上兼收并蓄国外加工手段和工艺.其间,曾一兵绘制了《金銮宝座》外观图和制作图共 10 张,该外观图的造型,图案与北京故宫金銮殿基本一致,故宫博物院研究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朱家缙先生(曾参加 1992 年的图纸审定会)认为,该外观图与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设计的《金銮宝座》外观草图不是同一作品.珠海首饰公司制作了《金銮宝座》模型并开始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 1992 年 9 月,珠海首饰公司召开《金銮宝座》新闻发布会,展示了《金銮宝座》模型,散发了宣传手册.该手册上载有《中国当代第一金玉国宝——金銮宝座》(简称《国宝》)一文,经对比,该文与《构思》一文有三部分文字完全相同,其中第一部分是对北京故宫太和殿历史的介绍,两文均引用自《北京紫禁城》,《中国宫廷知识词典》,《清宫述闻》等公开出版物;第二部分是对北京花丝镶嵌工艺的介绍,经比照《北京工艺美术》等有关工艺美术书籍,两文对所要使用的北京花丝镶嵌工艺所作介绍只是对工艺美术界认可的北京花丝镶嵌工艺的简单描述;第三部分是对《金銮宝座》的宣传,介绍,是曾一兵在《构思》一文中独创出来的.此外,该手册还使用了两张照片,所拍分别为 1985 年, 1988 年我国领导人及外国贵宾参观北京市首饰厂银花丝镶嵌《金銮殿》的情况.
  1992 年 10 月,北京市首饰厂以曾一兵为被告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归北京市首饰厂所有,责令曾一兵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1500 万元人民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 1992 年 11 月 16 日作出民事裁定:珠海首饰公司的《金銮宝座》设计图纸不得转移,隐藏,丢失,珠海首饰公司制作的《金銮宝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出境,预展,变卖,转让,隐藏.此后,珠海首饰公司停止制作《金銮宝座》.该院于 1993 年 5 月 21 日追加珠海首饰公司为被告.
  原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设计的《金銮宝座》设计图纸送工美总公司召开的市属企业 1992 年工艺珍品设计图纸审定会,经专家审定已予以批准,确认,该图纸的著作权已产生.曾一兵称该图纸著作权未产生,理由不足.该设计图纸,是在曾一兵任厂长后立意将本厂原银花丝镶嵌《金銮殿》创作为金花丝镶嵌,并得到总公司认可,已列为北京市首饰厂开发珍品项目.在图纸设计期间,北京市首饰厂在人员上给了支持,在物资上给予了充足的保障,且依据该设计图纸生产出的产品北京市首饰厂要承担一切责任,故该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应属北京市首饰厂所有.曾一兵称该图纸已撕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制作的《金銮宝座》所用名称与北京市首饰厂的完全一致,其设计模型及宣传图片,文字说明与北京市首饰厂的《金銮宝座》图形及《构思》一文有很多一致之处,故对北京市首饰厂《金銮宝座》设计图纸著作权构成了侵害.珠海首饰公司在使用曾一兵提供的有关资料时,未认真核实,对侵权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设计的《金銮宝座》图纸的著作权属于北京市首饰厂所有;二,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制作的《金銮宝座》侵害了北京市首饰厂设计的《金銮宝座》图纸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并向北京市首饰厂赔礼道歉;三,曾一兵赔偿北京市首饰厂经济损失人民币 26 万元,珠海首饰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曾一兵上诉称:一审判决不顾本案争议图纸创作没有完成这一基本事实,就判定该图纸的著作权已产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的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根据;曾一兵在珠海所画的设计图纸是一件独立的作品,并非北京市首饰厂的设计图纸;本案没有凭据证明北京市首饰厂向北京市通商公司借款 300 万元中含图纸设计费 14 万元.珠海首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图纸的著作权已经产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是职务作品,该图纸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属北京市首饰厂所有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引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有误,应当引用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构思》一文并非是对《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图样的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构思》一文是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并作为认定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所为构成侵犯北京市首饰厂著作权的事实依据之一不妥,鉴于北京市首饰厂仅主张设计图纸的著作权,故本院对该文的著作权归属及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不予审理.曾一兵为珠海首饰公司制作与北京市首饰厂属同一项目的金花丝镶嵌《金銮宝座》,其为珠海首饰公司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图与在北京市首饰厂绘制的外观设计草图有不少相同之处,故可以认定曾一兵所为对北京市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著作权构成侵权.珠海首饰公司使用曾一兵绘制的侵权图纸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也构成对北京市首饰厂著作权侵权.珠海首饰公司在其宣传手册中使用两张照片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对此行为给北京市首饰厂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再审人曾一兵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为珠海首饰公司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对其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设计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曾一兵离开北京市首饰厂带走了《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与事实不符,有证人汲惠祥证言证明曾一兵将该草图在家中撕毁.二审判决认定曾一兵为珠海首饰公司绘制的《金銮宝座》设计图纸与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设计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基本相似,有意忽略两张外观图均为曾一兵依同一题材,参照同一物件绘制而成的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曾一兵认为著作权法中所称的设计图纸本身的用途是依据图纸制造某种物品,而依不完整的设计图纸无法制作出相应的物品,未完成的设计图是无用的东西,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应依照"著作之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本案诉争的作品未完成,故不享有著作权.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在于两个设计图纸间是否有相似之处,而在于后者是否复制或抄袭了前者,而法庭调查中北京市首饰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一兵为珠海首饰公司绘制的全套设计图纸是复制,抄袭,利用,参考了其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设计的《金銮宝座》外观草图,故二审判决依据两张图纸有相似之处就认定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指令再审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和原审判决后认为:一,关于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曾一兵构成侵犯争议图纸著作权的依据是曾一兵绘制的第二份图纸与其绘制的第一份图纸有"不少相同之处".但是,上述两份图纸均以北京故宫金銮殿为原型,客观上即存在相同之处.在认定曾一兵绘制的第二份图纸是否侵权时,应当认定其绘制的第一份图纸是否具有和具有哪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同时应当认定曾一兵在绘制第二份图纸时,是否具有抄袭,剽窃,未经许可复制等非法使用第一份图纸的行为.然而,北京市首饰厂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曾一兵侵犯北京市首饰厂著作权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平面设计图纸制作立体工业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而二审判决以珠海首饰公司使用曾一兵绘制的第二份图纸制作工艺美术品为由,认定珠海首饰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法律依据亦不足.曾一兵因其主观过错未交回第一份图纸,给北京市首饰厂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而构成侵犯北京市首饰厂关于该图纸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不妥.二,关于珠海首饰公司不正当使用照片问题.关于珠海首饰公司不正当使用照片行为的定性问题,由于北京市首饰厂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亦未对此进行抗辩,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认定珠海首饰公司实施该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剥夺了珠海首饰公司抗辩及上诉的诉讼权利,显属失当.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 1998 年 8 月 5 日以( 1996 )知监字第 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 1994 年 9 月 26 日,珠海首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铭因涉嫌犯罪,被江苏省公安厅刑事拘留, 1995 年 12 月 5 日被逮捕.珠海首饰公司自李少铭被刑事拘留后,一直未经营,员工已解散,长期未参加企业年检,租赁的经营场所已被出自租人收回,公司财产及设备被江苏省公安厅查封.经依法送达,该公司没有任何人以合法身份代理参加诉讼,未履行诉讼的权利义务.
  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曾一兵与北京市首饰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曾一兵为珠海首饰公司绘制《金銮宝座》外观图之行为对北京市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著作权不构成侵权;二,因本案纠纷给曾一兵本人造成的一切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曾一兵放弃向北京市首饰厂主张偿付的权利;三,北京市首饰厂向曾一兵一次性支付曾一兵二审上诉费两万元;四,由本案纠纷引起的其他问题,双方不再主张权利.一,二审诉讼费各 6410 元均由北京市首饰厂负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 2000 年 8 月 30 日制作( 1998 )高知再终字第 67 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案要点如下:
  一,对争议图纸的著作权是否产生及其归属的认定
  本案争议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虽然是对实物的临摹,但其仍然是从立体到平面再创作的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曾一兵虽未完全画完该图,但其某些设计构思已经以图样的形式反映出来,因此,应当认为该图已经产生著作权.《金銮殿》(后更名为《金銮宝座》)是北京市首饰厂 92 年的开发项目,曾一兵绘制该图,是为了完成该厂的工作任务,因而该图是一件职务作品.曾一兵创作该图,主要利用了北京市首饰厂的资金等物质条件,且该图由北京市首饰厂承担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图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应当归北京市首饰厂所有.曾一兵认为未完成的设计图不受法律保护,故争议的外观设计草图的著作权尚未产生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对《构思》一文性质的认定
  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是以图纸为说明对象的,是对图纸的具体图形,所用材料和工艺的详细说明,是构成产品设计图纸的一部分.而《构思》一文是曾一兵为了宣传,介绍《金銮宝座》这一珍品项目,促使与会专家认识到这一项目的意义和价值而写作的,而且其内容和写作方式均不符合作为对图样的文字说明应具备的特点.因此,《构思》一文并非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二审判决对此已作出了正确认定.
  三,对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二审判决认定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构成侵犯争议图纸著作权的依据是两张外观设计图纸有"不少相同之处",这一认定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但是,两个有不少相同之处的作品是否必定构成复制或抄袭,并不能一概而论,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定.本案中,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设计的图纸及其在珠海首饰公司绘制的图纸,制作的模型均以北京故宫金銮殿为设计原型,有不少相同之处有其必然性.故宫金銮殿的造型,图案是古代艺术家创作的,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在确认后者是否侵权时,不能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北京故宫金銮殿的造型,图案,线条等划入先行创作完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专有领域中,而是要确认后者是否直接复制了前者,或后者是否使用了前者对造型,图案等的独创性设计.但是,北京市首饰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珠海首饰公司的设计图纸直接复制或使用了其设计图纸,而两张图纸不是同一作品,却说明了珠海首饰公司没有直接复制或使用北京市首饰厂的外观设计图纸;另外,北京市首饰厂也不能证明其外观设计图纸有何具体的独创性设计及珠海首饰公司的图纸抄袭,剽窃了哪些独创性设计.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有不少相同之处"即认定构成侵权.
  (二)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即从平面到立体制作工业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本案中,北京市首饰厂和珠海首饰公司的图纸均是为了完成工艺美术品的制作而绘制的外观设计图纸,其性质应当是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产品设计图纸",金花丝镶嵌《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属于工业品的范围,因此,珠海首饰公司制作工艺美术品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制作行为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基于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不构成侵犯北京市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的著作权,不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似属错误.
  但是,曾一兵因其主观过错未交回争议图纸,给北京市首饰厂造成了损失,因而构成侵犯北京市首饰厂关于该图纸的财产权.北京市首饰厂是争议图纸的所有权人,对该图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曾一兵离开北京市首饰厂后,未交回图纸,使北京市首饰厂无法继续进行《金銮宝座》开发项目,只得重组创作组重新绘制外观设计图纸,北京市首饰厂为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曾一兵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十三: 擅用他人作品 充值卡图案侵犯著作权
  时下,福建省的"呱呱通"因其充值便利,面值多样受到一些手机用户的喜欢,而"呱呱通"卡面上制作精美的图案更使一些人以收藏为乐.出人意料的是,有一张"呱呱通"卡面图案却因涉及著作权问题,引发了一场官司.日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家住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成军在福建期间,有感于泉州惠安女的美丽风情,拍摄了《夕阳归途》这幅作品.2000年,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为其设计一组反映惠安女生活风情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向移动公司提供了《夕阳归途》摄影作品.之后,该作品被印制在移动公司"呱呱通"卡面上,并上市销售.
  在张成军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并未取得任何报酬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经福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依法认定,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系汇编作品,该作品集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由作者单独行使.张成军系讼争摄影作品《夕阳归途》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奥华公司未经张成军的许可,擅自将《夕阳归途》作品用于制作"呱呱通"卡面,其行为侵犯了张成军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虽然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由于该协议是在讼争的"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补签的,且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著作权权利人.
  为此,福建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令奥华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成军摄影作品《夕阳归途》著作权的侵害,移动公司有义务停止使用由奥华公司提供的包含有侵犯内容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侵权物品,并在《海峡都市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奥华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十四: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原 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简称榕树下公司)
  被 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下简称社会出版社)
  案 由:侵犯著作权之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
  一审判决时间: 2000 年 12 月 1 日
  二审调解时间: 2001 年 6 月 7 日
  原告榕树下公司于 1997 年 12 月创办的 " 榕树下 " 网站( http://www.rongshu.com )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汇集了一大批网络原创作品.该公司分别于 2000 年 2 月 17 日, 2 月 22 日, 3 月 1 日, 3 月 2 日与《我的轻舞飞扬》,《假装纯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册》,《男孩喜欢和什么样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郎)不完全手册》的作者陈万宁(笔名宁财神),与《长发与君留》的作者施煜华(笔名航云),与《 chat 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顾叙(笔名 hecong ),与《网络 chat 女性防狼手册》,《马屁圣经(工作篇)》的作者季伟亮(笔名 jascha )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述 4 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性出版权利,由原告以 " 榕树下公司 " 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社会出版社于 2000 年 4 月出版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简称《丛书》),其中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 5 本书中,未经榕树下公司许可收进了本案系争的《我的轻舞飞扬》等 9 篇文章.此前于 1999 年 12 月 31 日社会出版社(乙方)与丛书作者李洪涛(甲方)签订《网文丛书》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 5 年内,在世界各地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第二条还规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著,译,编,绘,编著,编绘,编译)的原稿,保证没有侵害他人著作权及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或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事情,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承担乙方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同时,赔偿乙方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 1 万元整.
  2000 年 6 月 26 日,在接洽未果的情况下,榕树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社会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受让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一审双方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榕树下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 ,停止对榕树下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书籍《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 2 ,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和榕树下网站( http://www.rongshu.com )刊登启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赔礼道歉; 3 ,赔偿原告人民币 10 001 元; 4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则认为: 1 ,原告诉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告错了对象.社会出版社出版的《丛书》由李洪涛,刘怀宇等汇编,于 2000 年 4 月出版.此前社会出版社于 1999 年 12 月 31 日与该《丛书》的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甲方(李洪涛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要求汇编作品的编辑人承担法律责任. 2 ,原告混淆了汇编作品中编辑的义务与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即使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始作者的著作权,这与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丛书》时应负的编辑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也应对其作品承担 " 文责自负 " 的法律责任.对出版社而言,其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出版社不可能对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是将自己与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社会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此书过程中没有过错. 3 ,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载应一概赋予 " 法定许可 " 的属性,即下载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权,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必须照章纳费.社会出版社即是按照这一原则来要求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人去解决有关权益问题,向汇编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谢中当然包括了被汇编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的报酬. 4 ,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是在原告取得所谓的 " 专有出版权 " 之前,故原告要求社会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丛书》的主编之一刘怀宇于 1999 年 6 月以前能即通过 e-mail 取得了包括陈万宁在内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的授权.而且,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我国也从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在本书编辑出版过程中,社会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书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已与作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指控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刘怀宇 " 取得 " 作者陈万宁及有关网站 " 授权 " 的 5 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原告榕树下公司对上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为当庭出示的陈万宁本人的书面证明所否定.
  法院审理结论
  法院认为:
  1 .被告认为根据《丛书》出版合同,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应由《丛书》编辑作者作为被告.法院认为,被告社会出版社与编辑作者代表之一李洪涛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能设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在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出版社不能以其与编辑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明文约定 " 编辑作者保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编辑作者承担全部责任 " ,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告对其出版涉嫌侵权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社会出版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 .法院认为,数字化技术使作品传播形式发生改变,但不改变作品本身.作者的作品于网上登载,其作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作品的载体由纸张书籍变成了网络.因此,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被告辩称网上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下载使用网上作品不必获得授权没有法律依据.
  3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国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作品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依据其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只是 " 独占出版权 " ,而非 " 专有出版权 " ,因而原告无权主张专有出版权.原告认为, " 独占出版权 " 与 " 专有出版权 " 是同一概念,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社的专用权利,原告方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方享有 " 独占出版权 " .法院认为,双方对 " 专有出版权 " 和 " 独占出版权 " 的理解,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是从不同角度对出版权进行的界定,但双方解释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依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合法权利的依法行使.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以复制,发行,改编,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所涉 9 篇文章的作者将其作品的 " 独占出版权 " 许可给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是将其享有的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作者签订的 "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 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有无出版资格只影响其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及途径,并不影响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行使,故榕树下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
  4 .法院认为,依据现行合同法,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电子邮件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必须是该电子邮件系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榕树下公司对社会出版社提交的由刘怀宇取得何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 5 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在作者陈万宁否认曾授权给刘怀宇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该授权能否成立不能认定.即使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勿容置疑,从其所载明的内容看,除陈万宁外,并没有其他 3 位作者的任何授权许可,即使是陈万宁的 " 授权 " ,也没有明确的授权许可,其内容缺少授权许可的必要条款,如许可使用的篇目,许可使用的范围及具体书目等,因此该授权亦不能成立.而对于有关网站的授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网站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故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该《丛书》作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
  被告出版的《丛书》属编辑作品,因此涉及双重版权问题.确实社会出版社不必与被编辑作品的每一位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而仅需与编辑作品的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但作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社会出版社并未对编辑作品的原始授权即作者和有关网站的授权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在未确认《丛书》作者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文章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丛书》编辑作品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出版合同,以致引起本案侵权纠纷,社会出版社在主观上显然有过错.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出版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出版《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出版社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其在出版过程中履行了出版社的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5 .基于上述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二)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1 )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我的轻舞飞扬》等九篇文章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书籍;
  ( 2 )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承担);
  ( 3 )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树计算机有限公司一万零一元;
  ( 4 )驳回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5 )案件的受理费 410 元,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负担.
  二审双方控辩理由
  一审判决后,被告社会出版社不服,于 2000 年 12 月 11 日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 1 )榕树下公司起诉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却在榕树下公司不能举证反驳社会出版社提供的合法有效的 e-mail 等证据的情况下,荒唐地错判社会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 2 )一审判决混淆了汇编编辑的义务和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将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且自始不能的 " 要求出版社必须对编辑原始授权承担进行详细审查的 " 义务强加在社会出版社头上.( 3 )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了的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榕树下公司不可能对其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一审判决却在榕树下公司起诉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判决社会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使用权,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4 )一审判决漏判主要的直接侵权人即《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社会出版社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二审中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增列为共同诉讼人.
  原告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结论
  2001 年 4 月 17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审理本案.
  2001 年 6 月初,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榕树下公司和社会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
  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九篇文章的五本书籍;
  2 ,社会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向榕树下公司书面道歉;
  3 ,社会出版社即赔偿榕树下公司一万零一元;
  4 ,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社会出版社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其中涉及的多个问题皆属于当时的立法空白,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其中的一些难点即便在今天也有颇多探讨的价值.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下面几个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网络给著作权带来的首要的冲击应该就是这个问题.与传统的以纸张为媒介的储存方式不同,文字作品可以以数字形式进行保存,这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前所未有的容易.那么对于作品 " 数字化 " 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呢 有的学者将数字化表述为 " 所谓数字化是把所有的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都用一连串的 "1" 和 "0" 来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 " 有的学者将之表述为 " 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的储存技术进行储存,并根据需要把这些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的信息还原的技术. " 可见,理论界对于 " 数字化 " 的定义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对作品数字化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行为,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是复制行为,他们认为:一部作品通过计算机进行数码转换,并未产生新的作品,这一行为不具备创造性,大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行为是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他们认为数字化过程实际上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即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计算机可以认别的机器语言,这同将一部英文作品译成中文作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并不多.在这个问题上,大部分的学者还是达成了共识,即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96 年 12 月通过的 <> 中已明确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列为作者著作权的范围,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使这场争论尘埃落定.因此,在当时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定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现行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是非常有洞见的,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二) " 专有出版权 " 的源与流 -- 关于 " 专有出版权 " 的涵义的探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交锋最多的就是 " 专有出版权 " 问题,而这一看似没有问题的权利实际上却问题多多.
  1 , " 出版 " 的涵义
  新《著作权法》第 57 条中规定 "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 .因此,出版无疑是一种复制,发行作品的使用方式,出版权就是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综合.既然作者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而出版权又是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综合,那么很显然出版权属于作者.这在逻辑上是自洽的.而《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中规定的出版权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而设立的出版单位享有的出版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权利或资质.
  但是我们必须明白这两者的关系应是:行政法中的出版权的行使是以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权的行使为条件的,即没有著作权人交付作品出版,出版单位就难为 " 无米之炊 "- 二者是源与流的关系.
  新《著作权法》并没有对 " 专有出版权 " 的涵义作出界定.从上述对出版权的分析,我们当然可以把出版权分为 " 专有出版权 " 和 " 非专有出版权 " 两种.专有出版权是指著作权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著作权受让人和著作权被许可人)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独占性地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除权利人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范围,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包括著作权转让人和著作权许可人.非专有出版权是一种非独占性的权利,不能排除他人在同一时间,同一范围,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
  ( 1 )存在的问题
  新《著作权法》第四章 "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 之第 30 条规定, "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 .该条规定至少会产生两个问题:
  首先,由于除第 30 条和 47 条外,没有其他条款提及专有出版权,很容易使人认为专有出版权为图书出版者所专有,其他人(包括著作权人,著作权被许可人和同为出版者的报社,期刊社等)不能享有专有出版权.
  其次,由于第 30 条是规定在 "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 这一章内的,很容易使人认为专有出版权是一种邻接权,是与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同属一类的出版者权.
  ( 2 )专有出版权的来源
  首先,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 " 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 " .新《著作权法》第 29 条规定, "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 .出版合同在性质上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新《著作权法》第 24 , 26 , 27 条作了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要享有专有出版权,就必须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
  其次,除图书出版者以外的民事主体,也同样可以 " 按照合同约定享有 " 专有出版权.出版权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可以依法处分.著作权人有权通过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出版权转让给他人,则受让人当然享有专有出版权,他有权排除包括转让人在内的任何人行使该出版权.著作权人也有权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出版权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或非专有使用.如果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是专有使用权,则被许可人也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行使该出版权.因此,其他民事主体也同样可以依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享有专有出版权.
  这个问题探讨清楚了,我们就可以很容易的阐述清楚榕树下公司通过合同取得了宁财神等几位作者所授予的专有出版权,当然可以排他行使,而不必花太多功夫去论证榕树下公司是否具有出版资质这一问题了,当然就更不必去去论证独占出版权等于专有出版权这一并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了.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虽然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这种提法追求噱头的意味比较浓重,事实上本案还是一个传统的合同问题,是网下对网下的人与人的关系.
  ( 3 )区分出版权与出版者权
  另外,我们必须附带提一下的是,第 30 条所规定的图书出版者的 " 专有出版权 " 并不是出版者权.出版权和出版者权,与表演权和表演者权一样,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利,前者属著作权,后者属邻接权.新《著作权法》第 35 条 "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 可以 算做出版者权.但是这只是立法者这样写所昭示的一种意思而已,我认为这只是出于方便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已.因为具体的版式设计仍是由具体的个人通过其智力劳动创作的,该作者本来也应该享有版权的,仅仅是由于该作品大多是职务作品,再加上我国传统上就比较重视出版社的利益,所以方便起见,干脆给出版社这样一种权利罢了.这样规定固然有其方便之处,但出于立法统一性的考虑,为了正本清源,廓清权利,似乎该权利也不应归属与出版社,希望再次修法时对这一问题予以考虑.
  (三)关于本案涉及的出版者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问题
  关于本案涉及的出版者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问题,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坚持声称:《网络人生系列丛书》是一部编辑作品,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编辑人, " 对于一本享有 ' 双重版权 ' 的编辑作品,出版者在出版该作品时,只要取得该书的整体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可. "" 并不要求要将书中被编辑的一篇篇文章的作者都找到,而且一个个地取得其许可. " 原告认为,编辑作品的 " 双重版权 " 产生于其完成之后而不存在于其完成之前,所以初始出版一部编者声称的编辑作品不适用 " 双重版权 " 的编辑作者的单一授权,应当审查原始作者或者权利继受人对编辑人的授权和编辑作者对图书出版者的授权这两方面的 " 双重授权 " .
  原告的观点是有道理的.
  ( 1 ) 单个原有作品著作权与编辑作品 " 源 " 与 " 流 " 的关系
  编辑是指 " 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一部分作品 "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文集,词典等编辑而成的作品称为编辑作品.编辑作品中存在着原有的 " 若干作品 " 各自的原有著作权,和作为编辑作品整体的整体著作权,这就是 " 双重著作权 "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 "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 编辑作品只有在完成以后才产生整体著作权,产成了整体著作权的编辑作品具有整本作品的统一的整体著作权,整体著作权的权源来自收入整本作品中的现有的各篇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的合法授权和编辑作者在此前提下的进行创作与加工集结成册所付出的劳动.在这里同样存在一个 " 源 " 与 " 流 " 的问题.收入编辑作品的各篇文章在编辑作品形成之前已各自存在并依法存在各自的单独的原有著作权,相对于整合的编辑作品及其整体著作权,其可以被称之为单独分散的 " 原作品 " 群及其原有著作权.当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将其原有著作权许可使用编入一本编辑作品后,编辑作者得将其相应的原作品汇入整体的编辑作品共同使用和一体使用,这就是原著作权人对于编辑人的当然授权范围,因此编辑作品完成后的整体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整体著作权时就不必再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再次授权了.对于一部编辑作品而言,似乎存在着 " 双重版权 " ,即单独的原作品的各自 " 原有著作权 " 和整体编辑作品的 " 整体著作权 " .但是我们看到的是编辑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整体著作权时并不需要各原有著作权人相对于各自原有著作权的再次的,双重的授权,因为早有原有著作权人授权在先;相应的,原有著作权人行使其对应的单独的原有著作权时也并不需要整体著作权人反向,双重的授权,因为其在先的授权范围仅包括将其原作品汇入编辑作品共同使用和一体使用,而并不包括原作品的单独使用,原有著作权人继续单独使用原有作品的正是在行使自己留下的著作权.编辑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独立使用整体著作权的权利但其无权单独使用汇入编辑作品中的任何一篇作品;原作品的原有著作权人享有独立使用其相应的原有著作权的权利但其无权使用整体的编辑作品;从此意义上严格分析,所谓 " 双重版权 " 仍然是单重版权.
  ( 2 )出版社对于其将出版的编辑作品应当合理审查整体著作权及其原有著作权的 " 双重授权 " 状况
  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产生于编辑作品完成之后,而不存在于编辑作品完成之前.而编辑完成一部编辑作品,取得收入该编辑作品中的各篇原作品的原有著作权人的相应授权,却是必要前提和必要程序.因此,图书出版者在初始出版一部编辑人自荐的,声称的编辑作品,有责任同时审查原有著作权人是否已对编辑人授权和编辑人是否已授予本图书出版者初始出版该编辑作品的权利.这是出版者必须尽的职责和义务.因为如果没有各著作权人的先授权,编辑人对出版社的授权就是无源之水.而无权可授就擅自授权不仅是无效授权,而且是对真正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未加审查和未尽应当的审查,关注义务而接受无权可授的擅自授权也是无效民事行为.而且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是对真正权利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放任出版社以此为抗辩而不予追究,势必造成侵权现象满天飞,出版秩序混乱不堪的局面.所以,对于一部具有合法权源并且已经正式出版的编辑作品的使用或者再次出版,只需取得其整体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就够了,的确不必要再找其中一篇篇原作品之原有著作权人的直接的再授权.但对于初始出版一部编辑人自称编辑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承担审查前述 " 双重授权 " 的责任.未尽合理审查,合理关注责任的图书出版者,对因其出版的编辑作品而致生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其相应的侵权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这是法官在本案中通过判决给出的出版社审查义务标准,必将会给以后类似的案件提供示范,为维护出版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四)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认定问题
  对于电子邮件的可采性,也就是它是否可以成为证据这一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即使是对证据要求非常严格的英美国家都顺应形势承认了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 "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据此可知,电子邮件是书面形式的一种,自然也可作为书面证据.但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 1 )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可以采用.
  ( 2 )当事人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我们可以分以下几种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情况来考察法院应该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① 发送人和接受人分别或者都不承认发送或收到该诉讼电子邮件.
  根据电子邮件的属性,可以查到相关的背景资料,如可以确定是由哪一个ip地址发送和接受的(ip地址是全球认可的计算机网络标识方法,由32个二进制数组成,具有惟一性).这个 ip 地址,有可能是一个点,也有可能是一个中介 —— 如网吧,计算机房,学校的局域网等.如果局域网有一个管理电子邮件的服务器备份的话,同样是可以查出是由哪一台计算机在特定的时间发送和接收的,如果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则只能保证可以将使用计算机的人的范围排除到最小.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结合别的证据予以最终的认定,如谁会上网,谁有可能上网等.这方面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 1996 年发生在北京某大学的学生甲以学生乙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美国大学留学邀请的 e - mail ,致使学生乙失去了留学的机会,而最终侵权人的确定就是采取的这种方式.
  ② 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存在争议
  相对于上一种情况而言,实践中对电子邮件内容的争议可能更为常见.由于人为的或者非人为的原因,电子邮件的内容可能会被修正,更改或者补充,这些行为给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带来很大的不便.一般情况下,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是比较低的.正因如此,在本案中原告轻易就否定了被告所提出的电子邮件证据.为了解决电子邮件取证难的问题,需要通过协助调查义务人来作为双方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提供相应的证据.网络服务提供商,专家或者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在电子邮件证据认定中可能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担当这一角色的话,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中立,对往来的电子邮件进行备份并保存一定的时间,甚至包括对应的义务规定(邮件的真实完整和未被篡改过的证明,存储最短时间,相应的惩罚措施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证明在诉讼中的效力才会高于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这方面可以借鉴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的立法设置.另外我们也可以请专家或者鉴定机构鉴别电子邮件是否被人为篡改过,通过采用庭上演示的方法来确认双方诉争焦点.这时候,鉴定机构和专家证人就被视为完全中立的立场,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它必须当庭陈述其鉴定结论的根据,理由及其合法性.
  ( 3 )电子邮件的公证
  如果当事人具有法律意识,在纠纷产生之前可以针对电子邮件发送的内容,时间等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
  然而,使用电子邮件本来就是为了方便,快捷,如果每一次发送电子邮件都要进行公证,无疑将浪费相当多的时间,因此也就失去了使用电子邮件的意义,另外进行公证必然要付出相应的费用,所以,事前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情况肯定是少之又少.
  随着电子邮件的进一步应用发展,其带来的法律纠纷将会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应该对此作出必要的准备.这要求法院在电子邮件证据的司法认定方面不仅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理论,还需要在个案处理中积累丰富经验.
  另外本案还涉及社会出版社与 " 网络人生系列丛书 " 编者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侵权归责条款能否对抗作为著作权人的第三人,对共同侵犯其著作权的共同侵权行为,著作权人能否只追索其中部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案例二十五: 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原告:沈家和,男, 58 岁,工人日报社记者,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
  委托代理人:苏文蔚,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军,北京出版社编辑.
  原告沈家和因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发生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正阳门外》是原告创作的京味系列长篇小说,前 6 卷《鬼亲》,《活祭》等均由被告出版发行. 1999 年 11 月,原告,被告双方通过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将小说《正阳门外》后 3 卷《坤伶》,《戏神》,《闺梦》在国内外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被告,被告应于 2000 年 6 月前出版上述作品,并按 8 %的版税支付稿酬.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稿,而被告却未按期出版上述作品.后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履行出版合同. 2000 年 7 月 24 日,被告将出版样书交予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这 3 本书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大量修改和删减,使原告的系列小说前后风格不一致,丧失了作为长篇京味小说应有的特色.这 3 本书还存在大量的错字,漏字,出版质量低劣.原告就此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和处理.同年 8 月 15 日被告承诺,对库存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后保证质量,并向原告致歉.但直至 8 月 31 日,原告发现上述 3 本书仍在市场销售,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读者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毁坏了原告作为京味小说作家的声誉.请求判令: 1 ,解除双方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 2 ,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 3 ,被告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勘误表; 4 ,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5 ,被告重印《闺梦》 8000 册和《坤伶》,《戏神》各 2000 册,并向原告支付稿酬 7360 元及取证费 1000 元; 6 ,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6 万元; 7 ,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正阳门外》是由被告策划并由原告创作的系列长篇小说丛书.为丛书出版,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该书编辑在对《坤伶》,《戏神》两本书依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 年 11 月 25 日,原告沈家和与被告北京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 1 ,沈家和将《正阳门外》中《坤伶》,《戏神》,《闺梦》 3 卷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北京出版社; 2 ,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 3 ,北京出版社应在 2000 年 6 月底前出版上述作品.北京出版社如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通知沈家和,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北京出版社到期仍不能出版,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沈家和有权终止合同,北京出版社按报酬标准的 40 %向沈家和支付赔偿金; 4 ,北京出版社尊重沈家和确定的署名方式.为达到出版要求,经沈家和同意并授权北京出版社对上述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最后定稿由沈家和签字认可.北京出版社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标题,增加,删节图表,前言,后记,序言,应征得沈家和书面同意; 5 ,北京出版社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最低保底印数为 8000 册,并按 8 %版税给沈家和支付稿酬; 6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沈家和有权要求北京出版社重印,再版.如沈家和收到北京出版社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北京出版社收到沈家和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 6 个月内未重印,再版,沈家和可以终止合同; 7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 5 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沈家和如期向被告北京出版社交稿,并依合同审校了一次书稿校样.北京出版社未将出版前的最后定稿交付沈家和进行书面确认,且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版.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该出版合同.
  2000 年 6 月 30 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坤伶》,《戏神》,《闺梦》 3 本书各 8000 册.其中,《坤伶》一书 35. 3 万字,定价 22 元/册;《戏神》一书 37.8 万字,定价 24 元/册;《闺梦》一书 37.8 万字,定价 24 元/册. 7 月 3 日,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支付了《坤伶》一书的稿酬 12503.04 元,《戏神》一书的稿酬 13639.68 元,《闺梦》一书的稿酬 13639.68 元.
  2000 年 7 月,原告沈家和看到出版样书后发现,被告北京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对《闺梦》,《坤伶》,《戏神》进行了修改和删减,而且出现许多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遂向北京出版社反映.同年 8 月,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道歉,并承诺对库存的《闺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再版时保证质量.嗣后,沈家和于 2000 年 8 月至 2001 年 4 月,分别在北京市花市新华书店,南京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上购得未加修正的《闺梦》.截止到 2000 年 10 月 18 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库存《坤伶》一书 5263 册,《戏神》一书 5345 册,《闺梦》一书 7620 册.
  经当庭质证,《闺梦》一书共有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 179 处.《坤伶》一书存在的错字,漏字及标点符号错误有 12 处,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有 9 处,双方理解不同的问题有 3 处.《戏神》一书存在差错 12 处,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有 6 处,双方理解不同及北京出版社根据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有 7 处.
  在审理中,原告沈家和对其主张赔偿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沈家和还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 3 本书的修改应以《北京土语辞典》为依据,但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北京出版社表示可以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库存的《闺梦》一书,修改后重印 8000 册,并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刊误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家和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闺梦》,《戏神》,《坤伶》 3 本书,购书发票,《闺梦》一书差错表;有被告北京出版社提供的其主编对《闺梦》一书的批示, 3 本书库存一览表,《坤伶》,《戏神》两本书的二校稿,《闺梦》,《坤伶》,《戏神》 3 本书的稿酬支付通知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沈家和与被告北京出版社于 1999 年 11 月 25 日签订的《闺梦》,《戏神》,《坤伶》 3 本书的图书出版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作者的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为使作品达到出版要求,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对 3 本书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这表明,沈家和通过签订合同,已经将自己作品的修改权授予北京出版社,即北京出版社有权根据出版的需要,对沈家和的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但最终定稿应由沈家和签字认可.实际履行中,北京出版社并未按照约定将 3 本书的定稿交付沈家和书面认可,以致 3 本书出版发行后,使沈家和认为其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这正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北京出版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根据其违约行为给各本书造成的不同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闺梦》一书有大量错误,存在图书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如果被告北京出版社在出版该书前,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书定稿交原告沈家和确认,则有可能防止这些问题发生.因此,该书存在的问题,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有一定联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图书出版质量未作约定,故应参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新闻出版署 1997 年发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规定,图书中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为不合格.现北京出版社承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并在修改后重印 8000 册,应予准许.沈家和要求此书重印后应另付稿酬,因北京出版社已就该书向沈家和支付了 8000 册的稿酬,截止到 2000 年 10 月 18 日,该书仍库存 7620 册,只发行了 380 册,故北京出版社应在重印 8000 册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稿酬计算方式,向沈家和支付 380 册的稿酬 729.6 元.如果库存数量不足 7620 册,则向沈家和支付的稿酬以 8000 册扣减实际库存数量后计算.沈家和在北京花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购买《闺梦》一书的取证费,应作为沈家和的损失,由北京出版社承担.沈家和要求北京出版社承担其在南京新华书店购买《闺梦》一书的取证费,因不能证明该书是北京出版社在南京销售的,且沈家 和不能提供其往返南京相关费用的原始证据,故不予支持.
  《闺梦》一书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该书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后,必然使作为该书作者的原告沈家和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声誉受到影响.故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闺梦》一书,不仅构成违约,同时侵害了沈家和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北京出版社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亦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对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闺梦》一书是否给沈家和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沈家和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沈家和所提由北京出版社赔偿其精神损失 6 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沈家和请求北京出版社负担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沈家和指出,《坤伶》,《戏神》两书中存在着若干处意思表示相悖的差错.对沈家和指出的这些地方,除了由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以外,其他错字,漏字及标点符号错误等现象,应认定为差错.据此计算出的差错率,均未超过《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万分之一,故《坤伶》,《戏神》两书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无需重印,但北京出版社应为上述两书印发勘误表.对沈家和关于重印《坤伶》,《戏神》两书各 2000 册并再向其支付稿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沈家和提出解除双方图书出版合同,但是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均未出现,故对沈家和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小说的风格体现在小说表现的内容,历史背景,作者描述的手法和他的整体文风中,并不唯一体现在小说的遣词用字上.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合同的授权,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对《闺梦》,《戏神》,《坤伶》 3 本书的部分文字进行修改,没有改变原告沈家和所主张的京味小说风格.上述 3 本书中存在的差错,也不足以导致小说风格的变化.故沈家和认为北京出版社的修改改变了其作品的京味风格,侵犯了其 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理由不能成立.沈家和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作品的修改以《北京土语词典》为依据,但北京出版社不予认可,沈家和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5 月 9 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闺梦》一书,并于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销毁库存的该书,修改后重印 8000 册;
  二,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就《闺梦》一书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为《坤伶》,《戏神》两书印发勘误表;
  四,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原告沈家和支付《闺梦》一书 380 册的稿酬 729.6 元及合理损失 56.8 元(如《闺梦》一书库存数量不足 7620 册,则每缺少一本,北京出版社按每本 1.92 元向沈家和增加支付稿酬);
  五,驳回原告沈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沈家和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1 ,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未在合同约定的 2000 年 6 月出版涉案作品,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2 ,上诉人请画家为《坤伶》一书第 450 页绘制的插图,被北京出版社安插到第 414 页上.作者使用哪个词表达自己的意思,是一种艺术创作行为.北京出版社在原文语句通顺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用同义词或者近义词替换作者作品中原来的词语.一审判决仅以内容勉强相符,便认为随意插图和替换作品原用词语的行为不侵犯作者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 3 ,上诉人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搞得面目全非,错误百出后,多次找有关领导单位申诉,都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致使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 2000 年 9 月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一审否定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伤害,理由不能成立. 4 , 2000 年 10 月 13 日,上诉人在南京全国书市上拍摄的照片及购买《闺梦》一书的发票,足以证明北京出版社在南京书市上销售《闺梦》一书.此次上诉人从北京到南京时,将硬卧火车票改为软卧火车票;从南京返回北京后,火车票被车站工作人员验票时收回.上诉人虽然未提供从南京到北京的火车票,但既去了南京,当然还要返回北京.本案律师费用的支出,也是北京出版社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这些费用,都应当由违约和侵权的北京出版社承担.一审对上诉人的这些请求,均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5 ,北京出版社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上诉人对其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如果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请求二审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判令北京出版社承担因其违约,侵权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出租车费,餐费,地铁票,购书费,复印费,火车票等费用 10026.6 元,给付违约金 17720 元,赔偿精神损害费 6 万元.
  北京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应当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将付印书稿交由上诉人沈家和书面认可.这是双方当事人为保证图书质量,避免日后发生纠纷而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无论是插图位置摆放得妥当与否,还是作品中原来的词语是否有必要以同义词或者近义词替换,均属图书编辑问题.既然沈家和在出版合同中将修改权赋予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就有权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这种修改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北京出版社的任何修改,最后都必须得到沈家和的认可.北京出版社没有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因此构成违约.北京出版社违约出版发行的 3 本书中出现差错,《闺梦》一书的差错甚至超出《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差错幅度,不仅造成严重质量问题,也由此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北京出版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还不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一审没有判令解除合同,而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北京出版社停止出售,销毁库存和修改后重印《闺梦》一书,并向沈家和支付适当的稿酬,判决北京出版社在报刊上向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判决北京出版社为《坤伶》,《戏神》两书的差错印发勘误表,足以保证实现双方当初订立合同时要达到的目的.沈家和以纠纷发生后双方已互不信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本案的出版合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上诉人沈家和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 2000 年 6 月前出版涉案作品,构成违约,由此请求判令北京出版社给付违约金 17720 元.鉴于北京出版社没有按约定期限出版涉案作品后,双方当事人又重新口头约定了继续履行先前签订的合同.这一口头约定已经对书面约定的出版期限作了变更,故沈家和现在仍以北京出版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出版期限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判决北京出版社赔偿上诉人沈家和在北京购买《闺梦》一书支出的取证费,是正确的.由于沈家和提交的出租车票,就餐发票,地铁票,火车票,复印费发票等,不能充分证明都是北京出版社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诉讼费,也没有依据;故对沈家和请求判令北京出版社赔偿以上费用,不予支持.
  自然人因其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请求侵害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沈家和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违约后,其曾多次找有关领导单位申诉,均因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而使其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以致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沈家和的这一主张,不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沈家和以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2 月 14 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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