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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 兼评《关

发布时间:2018年6月3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2002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 2002年8月17日起实施。《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合议庭的工作程序进行了进一步地规范,其内容包括合议庭的组 成、审判长的产生、合议庭成员权责的平等性、合议庭的职责、审判长的职责、承办法官制度、评议的程序、评议的原则、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以及延期审理 的报批等等。总体而言,《规定》中有很多进步之处,使得合议庭的工作程序更加具体化、规范化了,有助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i]
  《规定》尤其引人注目之处,是第3条关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的规定、第9条关于评议案件时限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期限的规定,上 述内容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上述规定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 求仍有一定的距离。我们认为,为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应确立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为此,应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法官、人 民陪审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进行集中的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实行审判合一并提高当庭宣判率。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集中审理原则的含义、内容及意义
  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ii].该原则 要求法庭对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 断。
  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1.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而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 案件。这是为了防止因交叉审理而使法官、陪审员在不同案件之间造成混淆,保证合议庭对每个案件都能够形成系统完整的印象并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保证裁判质 量。
  2.法庭成员不可更换。法庭成员(包括法官和陪审员)必须始终在场参加审理。对于法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应由始终在场的候补法官、候 补陪审员替换之。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官、陪审员可以替换,则应重新审判。[iii]这也是直接原则的要求。因为参与裁判制作的法官、陪审员必须参与案件的全 部审理活动,接触所有的证据,全面听取法庭辩论,否则无以对案件形成全面的认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3.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证据调查必须在法庭成员与控辩双方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应在法庭内集中完成。这 体现了言词原则的要求,有利于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实现平等辩论、平等武装理念,也是保证法庭整体全面地发现事实、形成完整“心证”,并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 条件。
  4.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法庭因故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实现刑罚权的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必然要求。
  由上述内容不难发现,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平等辩论、平等武装、迅速审判等现代刑事审判特别是控辩式庭审诸原则密切相关。具体而言,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在于:
  1.通过以上系统的保障措施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地进行,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集中审理不仅是通过公正审判获得 实体正义的保证,而且以高效率来获得公正价值的实现。集中审理原则无疑是加速审判终结、尽快实现正义所必要的技术要求,因此,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价值。
  2.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迅速审判权。集中审理原则要求集中所有的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由此可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避免法庭单方面接触 控方证据而形成片面认识,而为被告人针对指控充分行使辩护权,发挥辩护职能的作用,提供了平台。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迅速审判权,这是维护被告 人利益的需要,是人权保障理念高度发展的体现。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我国也应赋予被告人迅速审判权,而集中审理原则则通过实现案件 的快速审结,为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3.能让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能作出正确的裁判。在大陆法系国家,集中审理是提供法官形成心证 的最佳方式,也是法官形成正确心证所能保证的手段和程序。[iv]台湾学者林山田则指出,“在此审理密集原则下,可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诉讼客体之内容记忆 尚极清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另方面亦可以免因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能作成公平合理之判决。”[v] 由此,集中审理被认为是诉讼上为发现实体真实,形成正确“心证”,提升裁判品质的技术要求,与审判的基本原则言词辩论、直接主义之事实审理密不可分,是实 现司法公正,维系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vi]
  4.有利于实现审判监督,防止司法不公。集中进行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有助于深入贯彻审判公开原则,让审判过程充满阳光,更利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监督审判活动,这对于消除暗箱操作、防止司法不公具有积极意义。
  集中审理原则所体现的理念,无疑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是对诉讼规律的科学总结,是人类认识成果的结晶,是审判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目前, 集中审理原则已然成为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广为进行的实践。德、法等大陆法诸国均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并通过强化各种审判程序之配合,促成集中审判 之实施。如关于庭审不中断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即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的情形下进 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 暂停。”在意大利,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477条的规定,“法官只能根据绝对的必要性中断法庭审理”。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 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也规定,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 连续开庭。诸国与地区立法还有体现集中审理原则其他要求的具体规定。而英美控辩式庭审尤其是陪审团审判对该原则的要求更为严格,这不仅是因为强调被告人获 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且因为陪审团审理内在要求实现法庭审理的连续性与集中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对集中审理原则的悖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各种审判程序的期限,关于庭审程序的规定也蕴涵有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但并未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更没有具体切实的 制度予以保障。实践中,人们并未充分认识到集中审理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违反该原则的现象则较为普遍地存在着,严重妨碍了合议庭应有功能的发挥。违反集中审 理原则的司法实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个审判庭交叉审理数个案件的现象突出地存在着。由于法院案件增多,法官少(尤其是办案的法官少),一些案件因故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参与其他案件的审理的现象,并不少见。
  2.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随意性大,而且合议庭中审判长、承办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陪坐”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致使合议庭流于形式。实践 中,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没有法定的程序可资遵循,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此外,尽管法律及有关规定要求合议庭成员对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但每个法官都有自己 承办的案件,往往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倾注更多的精力,其他法官承办的案件开庭时,只是“帮忙”陪坐,更有甚者,有的法官在“陪坐”时阅读自己承办案件的案卷 材料,对法庭审理心不在焉,甚至迟到、早退,法庭审判很不严肃;审理结束评议案件时,多是随声附和审判长的意见。而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时,“陪坐” 不“陪审”的现象同样存在,以致于人民陪审制名存实亡。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合议庭流于形式,名不副实。
  3.延期审理的情形较多地存在着,[vii]而且延期之后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再行开庭,既无更新审判的立法规定,更无更新审判的司法实践。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之后,也没有更新审判的立法要求以及司法实践。
  4.在一些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缺乏集中性。由于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的大量存在以及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不出庭等方面的原因,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有时不能集中进行,破坏了法庭审理的集中性。
  5.法庭当庭宣判率较低,违反速决原则。实践中,当庭宣判率不高,有违速审速决原则,而定期宣判的大量存在给裁判的公正性蒙上了阴影:一方面, 合议庭在庭审结束进行评议后即应作出结论,否则可能因时间的流逝而产生记忆的模糊影响裁判的正确作出;另方面,法庭迟迟不宣判,亦为法外因素的干扰提供了 活动的空间。不仅使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社会公众亦必产生疑问,从而不可避免会出现对于司法的信任危机,重则动摇司法制度的根基。
  三、建立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尤其是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后,为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积极性,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保障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切实贯彻集中审理原则无疑具有必要性及迫切性。为此,应当建立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
  1.建立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与候补法官、候补人民陪审员制度。
  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除因法定情形外,庭审法官、人民陪审员不得更换。为此,应当明确规定法官可以更换的情形。
  《规定》第3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 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该规定即确立了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制度。首先,该条规定了法官、人民 陪审员更换的情形,一是因回避,二是其他特殊情况。《规定》没有对“其他特殊情况”作出进一步解释,我们认为,是指法官、人民陪审员因患病等身体原因、因 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停职以及其他致使法官、人民陪审员不能继续参加审理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形。其次,上述第3条还规定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 长决定,这有利于避免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最后,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之后,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viii]这些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为了防止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妨碍庭审的顺利进行,可以建立候补法官、候补人民陪审员制度,即在审理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所需时间较长时,在合 议庭组成人员之外,另设一名候补法官、候补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时的替换法官、候补陪审员,保证庭审能够继续进行。法国《刑事 诉讼法》第248条即规定:“陪审官的人数为两名。但是,如果因开庭期较长或较重要而有需要,上诉法院院长可以增加一名或多名陪审官作为候补。候补陪审官 应该出庭。他们只在正式陪审官无法履行职务时,由重罪法庭审判长当庭裁定其参加审理。”第252条规定:“在重罪法庭开庭期间,如有必要,重罪法庭审判长 可以指派一名或多名候补陪审官。”实行陪审团审理时,一般在正式陪审团之外设立候补陪审员。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法庭应当在抽签确定陪审员 名单之前,以裁决宣布除九名陪审员外,同时抽取确定一名或多名候补陪审员留在庭上聆听辩论。如果九名陪审员中的一名或多名因故未能坚持到重罪法庭宣布判决 时,应由候补陪审员递补其职位。德国也建立了候补法官与候补陪审员制度(见《刑事诉讼法》第222条a)。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4条(c)规定, 法庭可以指示在正式陪审团员额外传唤和选任6名以下陪审员作为候补陪审员,候补陪审员按照被召集的次序替代那些在陪审团退庭评议裁决前被发现不能或不够格 履行职责的陪审员。
  在目前来看,我国建立候补法官制度似乎很困难,因为案件增多,而法官数量有限,设立候补法官不具备现实条件。我们认为,更多地适用简易程序,并 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进而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既是实现公正前提下提高效率的当然要求,亦是解决法院案件压力增大问题的根本途径。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简易程 序的适用率已达四成,这一比例仍有提高的余地。当然,简易程序的适用中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实现不充分,辩护人参与率较低的现状已经说明 了这一点。我们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应是保证公正的实现,必须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而决不能单纯追求效率的提高,忽视公正这一诉讼最根本的目标。 [ix]此外,一些基层法院正在推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作为一种积极的探索无疑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突破普通程序的界 限而对法定程序予以简化甚至省略,必须建立在切实尊重并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上,否则改革必然走入歧途。此外,还应研究辩诉交易引入我国的可行性,并着 重相关的制度建设。
  值得指出的是,《规定》第4条关于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的平等及同等性的规定,比现有法律的规定更为明确,有助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该条规定: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这一规定,有利于真正发挥合议庭的集体 智慧,是法庭正确裁判的组织保证,也是发挥每位法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并强化其责任感的需要。只有在合议庭真正实现其应有功能的情况下,建立候补法官制 才有现实必要性,也才具有实际意义。
  2.建立庭审更新制度。
  建立庭审更新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因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以及延期审理或者中止审理时间过长再行开庭时法官、人民陪审员记忆的模糊甚至淡忘。
  《规定》第3条虽然限制了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的情形,规范了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的程序,但没有建立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后的更新审判制度, 无疑是一个缺憾。为此,我们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的,根据需要可以更新法庭审判程序。[x]而且法庭延期审理或者中止审 理导致庭审中断超过一定期限再行开庭时,也应更新法庭审判程序,重新进行以前的诉讼程序,即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一期间应以记忆不失真为限。此外,合议 庭应尽量避免多起案件的交叉审理,避免案件之间的混淆形成干扰。具体庭审更新程序也需作出规定。
  在日本,更新审判程序有以下几种情况:开庭后更换法官的(见《刑事诉讼法》第315条);因被告人心神丧失而停止审判程序的(见《刑事诉讼规 则》第213条第1款);开庭后长时间未再开庭审理认为有必要的(见《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第2款);取消简易审判程序决定的(见《刑事诉讼法》第 315条之二)。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需要更新审判程序的期限,而是由法官裁量,有些国家则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77条的 规定,法庭审理中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亦规定为10日(还有补充规定),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将这 一期限规定为15天,逾期应更新审判。
  关于更新的程序,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之二作出了明确规定:“(1)审判长应当首先使检察官根据起诉书(包括起诉书订正书或者追加或 变更诉因或罚条的书面)陈述公诉事实的要旨。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时,可以不使其作出陈述的全部或者一部分;(2)审判长在前项的程序完毕后,应当向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对被告案件进行陈述的机会;(3)对于记录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人在更新前的公审期日所作供述的书面材料,或者记载法院在更新以前的公 审期日已经调查的书面材料或物品,应当依职权将其作为证据文书或者物证进行调查。但法院对于认为不能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或者物品,以及认为作为证据不适当 且诉讼关系人对不予调查没有异议的书面材料或者物品,应当作出不予调查意旨的裁定;(4)审判长在调查前项正文的书面材料或者物品的场合,经诉讼关系人同 意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调查,以代替朗读或者出示书面材料或者物品的全部或一部分;(5)审判长对已经调查的各个证据,应当听取诉讼关系人的意见和 辩解。”日本关于更新审理程序的上述规定值得借鉴。
  四、实行审判合一及提高当庭宣判率
  为了强化庭审功能,在贯彻集中审理原则时,除建立法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外,还应实行合议庭审、判合一制度,提高当庭宣判率。
  1.实行合议庭审、判合一制度。
  实行合议庭审、判合一,有利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与责任。合议庭作为基本的审判组织,作为案件事实的审理者,当然应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有决定权,即 应享有作出裁判的权利,亦负有作出裁判的职责,并承担错判的法律责任。目前,仍应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审判功能,切实解决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 “判而不审”致使审、判分离违反审、判合一诉讼规律的问题。
  当前,合议庭的自主权得到了很大的强化,越来越多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被严格限制。但司法实践中仍 存在合议庭对于审理的一些案件,无最后决定权或者自愿“让渡”决定权的现象。这里有法院自身存在办案汇报制度这一行政领导方式的原因,合议庭面对压力无以 “抵抗”只得屈从于压力的情形;有法官自身素质不高难以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情形;亦有法官为了对付外在压力、抵御外部干预而主动要求将案件上报庭、院长决定 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以转移“责任”的情形,还有因担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可能承担错案责任而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情形等等。这些都是背离诉讼规律的不正 常、不正当的现象与做法,也是造成司法不公、责任不明的根本原因,不利于提高合议庭成员的素质与责任感。因此,如何让合议庭摆脱各种干扰,包括来自法院内 部与外部的干预以及主动要求与被动接受的干预,切实实现审、判一体,成为当前法院改革乃至整个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课题。
  我们认为,实现合议庭审、判合一,第一步应尽快实现审判机关即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确立法院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并保障其实现;第二步,应实现 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法官的独立),增强合议庭的自治性,确立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原则,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对于前者,须实行法院的人事、财 政等的独立(独立于地方政府)。对此,学界提出了诸多具有可行性的改革设想,这里不必赘述。改革的目的是让法院摆脱对于地方以及行政机关等的依赖,确保合 议庭对于法院外的机关以及“个人”的条子、批示有能力足以抵制从而免受不当干预。否则,法院外部不独立,审判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就无法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就 难以实现。对于后者,应进一步理顺合议庭与法院中的领导者的关系,防止审判工作的行政化。目前,在一些法院,在审委会这一“不审而判”的“审判组织”之 外,还出现了“庭委会”、“庭务会”这些没有法律地位的一级“审判组织”,它们亦讨论决定案件。非庭审法官参与讨论决定案件,在我国可谓一个“特色”。这 种违反直接以及集中审理原则的做法,如何能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实行审判者即合议庭的真正独立。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自应审、判合一,为 此,应当规定,在案件作出裁判以前,禁止院长、庭长对合议庭发布指示、命令,逐渐确立并实现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原则。还应贯彻二审终审制,不能仅仅因为 发回重审或者二审、再审改判而认定为错案并追究法官的责任。[xi]从制度上保障合议庭的独立,还要解决法官自身存在的问题,以防止法官擅断,确保公正审 判的实现。为此,必须严格法官的选任条件与程序,选拔具有高尚道德品质与高超法律素养的人士进入法官队伍,让法官能够真正担当起“法官”的职责。除了对法 官的待遇予以应有的保障外,还须尽快完善惩戒措施,以防止与惩治法官滥用权力。总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制度上保障审判庭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从 “软件”上讲,裁判者——法官作为审判权主体须具备公正审判的素质,包括业务素质,更包括公正无私的职业品格。法官公正品质的养成,既需要自身修养的提 高,亦需要有严格的惩戒措施予以保障。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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