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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 普通程序简化审初探

发布时间:2022年9月26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Tags: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普通程序简化审初探

  姚元勋律师,铜仁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

摘 要: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简易 程序的适用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程序正义 程序经济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发达工业化所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由于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只能靠提高诉讼效率。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修订中也创设了简易程序,但可以看到他并不完善。笔者试对简易程序的目的、模式做法理上的探析,并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建议。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研究简易程序,有必要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谈起。


  程序的正义性


  1. 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2.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一项程序的适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1] 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产生好的结果。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2]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正如美国学者泰勒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3] 贝勒斯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4] 要是裁判这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普遍、整体和长远的实现,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3. 程序正义的标准


  根据西方学者的传统观点,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一为“自然正义”原则; 二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判。


  “自然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然正义”原则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评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之中。美国学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


  程序的经济性


  1. 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


  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说,一项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位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5] 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所说得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6]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也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惟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质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与国家无损。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7] “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8] 刑事审判程序的“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无法回避的机制。[9] 影响诉讼的“投入与产出”的重要因素是诉讼周期。


  2. 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10] 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11]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实现。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如何来协调这一矛盾呢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12] 但是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13]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为寻求二者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14] 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15] 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是从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使被告人的确良 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16]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那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实施简单的案件已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即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


  二、简易程序的两个模式


  辩诉交易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的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辩诉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关于控罪方面的交易 , 二是关于判刑方面的交易。在前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将起诉书中记载得多项罪状撤销其中一项或多项,以促使被告人对其余挖罪作出有罪答辩。同时,检察官也可以将起诉书中唯一的一项较重的罪换成较轻的罪,但条件是被告人必须承认犯有后一罪行。在后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使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这种建议的刑罚往往与被告人的控罪不相适应。


  尽管答辩交易有其是否合宪、合理的问题,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看到它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法庭审判而获迅速处理,解决了刑事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即使将使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17] 可以说,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没有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18]


  处刑命令程序


  处刑命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处刑命令程序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用处刑命令的申请开始。申请书中必须详细记载案件的情况以及对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发布一项处刑命令。法官如果决定发布处刑命令,只能按照检察官申请书中所要求的适用刑罚。如果拒绝发布处刑命令,必须将案件移交法庭进行正式审判。在法官按照检察官的申请发布处刑命令后,被告人既可以接受,又可以拒绝这一命令。如果拒绝,就应将案件移交法庭正式审判。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的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创设


  创设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对简单案件,可能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19]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就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简易程序的设立,无疑对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主持进行,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这些简易的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 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我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1.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


  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被告人的选择权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二规定“被告人……关于所记载的诉讼原因作了有罪供述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对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作出按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被告在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提请法院以简易判决处刑。”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之二规定:“a.检察官在请求作出简易命令时,必须向被告人预先说明必要的事项,以便使之对简易程序有所理解,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规定受审的意旨后,应当就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无异议加以肯定。b. 被疑人对依据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没有异议时,应当用书面材料肯定该意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需要被告人提出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起诉案件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可征得检察官及被告人之同意,以简易判决处刑。” 裁决作出后,如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公告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







  2.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物理情侣时的情况 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清部七律时,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 .


  3.简易程序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相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权力一旦没有了制约的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泛滥,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仍需处育种礼物片的地位,确保控审分离。


  4.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20] 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等,拟制了、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21]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完善


  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严格限制条件,以下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其它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


  2. 关于被告人的选择、放弃权。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的选择;在审判中,如简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权放弃适用简易程序而选择普通程序。


  3.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的优待。为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应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相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优待条件。


  4. 关于辩护律师的指定。刑事诉讼法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但没明确在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法院应强制为其指定。


  5. 关于简易程序中的法官中立与控审分离。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应有监督机制作保障。检察官应参与简易程序的审判,行使控诉权,法官要保证不偏不倚地审判。


  6. 关于案件审判的监督。通过建立多重的、有效的检查监督制度,确保案件在简化审判程序的同时保证审判的质量。


  注释:


  [1] 陈瑞华。 刑事审判原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 P54.


  [2] 同[1]. P54.


  [3] G.M.Pops and T.J.Pavlak, The Case for Justice, P.85,1991 by Jossery-Bass Publishers.


  [4] M.D.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in Law and Philosophy.533-57,1986 by D.Deidel Publishing Compary.


  [5] 同[1]. P44


  [6] Comparative Law Year book, Vol.9,1985 by Martinns Nijhoff Publishers, Dordrecht,PP.4-5.


  [7] 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 P327-386


  [8] 同[4].


  [9]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P71.


  [10] 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P337.


  [11]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P273.


  [12] 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P7.


  [13] 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美国Little Brown公司。1972年。P1.


  [14] 同[12].P122.


  [15] 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P232.


  [16]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P144.


  [17] Jeffrey .J. Miller,“Plea Bargaining and Its Analongaes under the New Italian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and in the United States”,22N.Y.U.J.Int‘LL.and Pol.215。


  [18] 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法学研究。1995年第3-4期。


  [19] 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P307.


  [20] 陈瑞华提出中国刑诉讼法改革的理想模式应当是“参与模式”。所谓参与模式是指控辩双方与法官在遵循合理的诉讼职能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积极的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不同角度实现诉讼行为,从而共同制作法庭裁判的程序模式。参见陈瑞华,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5-356页。


  [21] 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诉讼法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普通程序简化审初探

新实施以来,有关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已成为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实务以及诉讼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各种提高诉讼效率的方法在司法实施中被不断提出,其中,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提高诉讼效率上具有显著的作用,本文试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运用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

什么是普通程序简化审


顾名思义,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第一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将其中的部分程序予以简化,以缩短开庭审理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普通程序简化审,不是把法律规定需要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变成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是有条件地简化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部分程序,使原本复杂、冗长的庭审过程相对简单一些,但又不是取消诉讼法规定的全部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所简化的诉讼程序主要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中的部分程序。


普通程序简化审简化了哪些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主要包括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陈述犯罪事实,控、辩、审讯问被告人,公诉人宣读、出示证据,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方辩护人出示证据,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审判长认证,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自行辩解,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控辩双方进行答辩等等。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针对上述诉讼程序,有条件地进行简化。可简化的内容包括:


1、庭审中对被告人身份的查明、庭审中应当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等事项,通过在庭前告知被告人。


2、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无异议时,在被告人、被害人在陈述事实时可以不再详细陈述全部内容,只将主要情节陈述清楚即可,控、辩、审各方可以不再讯问。


3、同样条件下,公诉人可以不再宣读被告人过去的供述,被害人过去的陈述,审判长在征求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意见后,控辩双方不再进行质证和发表质辩意见。


4、同样条件下,公诉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或其他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检查、勘查笔录等证据时,只扼要说明其来源及主要内容,不再详细宣读其内容,审判长在征求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意见后,控辩双方不再发表质辩意见。


5、被告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公诉人出示证据内容没有矛盾的,同样可以扼要说明其内容,不用详细宣读及不再发表质辩意见。


6、要求认证,合议庭认证的程序可以不再进行。


7、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后,没有原则分歧的,可以不再进行答辩。


普通程序简化审具有的现实意义


本人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没有建议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要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而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前已被审判人员、辩护人所全面掌握,对于那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证据没有异议的案件,统统按照普通程序去审理一遍,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在审理中将部分程序予以简化,缩短庭审审理的时间,不但法庭审理的效率得以提高,而且使法官、检察官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去办理其他案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诉讼参与人、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机关公正、廉洁、高效的社会形象。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否会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宗旨。因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在一审程序中简化一些繁琐的程序,而非取消诉讼程序,它是以普通程序为依据,在均无争议且不影响公正审理,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的审理程序的简化,并且还有二审的保障。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简化的部分有异议时,还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当然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会产生影响。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范围


本人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首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3、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4、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5、审判人员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上述条件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多项罪行或多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只对部分事实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而这部分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符合上述条件的,在审理这部分事实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而在审理其他犯罪事实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多个被告人的案件,在审理某被告人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或共同犯罪的所有被告人认罪态度都比较好,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样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被告人不认罪或认罪态度不好,当事人、辩护人有异议或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或适用法律有异议的案件,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另外,本人认为,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死缓或无期徒刑的案件,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即使符合上述条件,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尽量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而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如何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







普通程序简化审需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得以实现,但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应当具有主导地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应由人民检察院征得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同意后提出,而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宜介入。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在于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检察院提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合法性,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或被告人、被害人或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做出恢复普通程序的决定。


公诉人对于适用简化审的建议,提出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二是可以在庭审之前向审判长提出;三是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某些事实的调查时提出。公诉人在庭前提出适用简化审建议的两种情形,均应当是在征求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出,在公诉人提出简化审的建议后,审判长认为符合简化审条件可以立即征求辩护人和当事人的意见,也可以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征求有关人员的意见,审判长在庭前认为不符合简化审条件,而在庭审过程中经过部分调查之后,认为可以适用简化审的,也可以在征求各方同意后再行作出适用简化审的决定。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区别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案件范围不同


简化审程序适用的条件是事实简单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简易程序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法定条件:一是对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须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的;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是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四是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


2、适用的审判组织不同


简易程序绝大部分可以适用独任审判,而简化程序则是普通程序,只能适用合议庭审判,而不能适用独任审判。


3、启动方式不同


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对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使用,无须征得被告人、被害人的同意;对于自诉案件,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是由检察院提起,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另外还须征得被告人、被害人的同意方可适用。可见简化程序启动方式相对复杂一些。


4、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有不同之处


根据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而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则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5、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法院不同


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而简化审程序既可以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还可以适用于第二审法院的第二审程序。


6、审限规定不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且不得延长。而适用简化程序审审理公诉案件一审的审限是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普通程序的恢复


审判长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当事人或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作出中止简化程序审的决定,恢复普通程序的审理,需要公诉人详细宣读证据的,应当指出公诉人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宣读,需要对证据发表质辩意见的,由控、辩双方发表质辩意见,当某一阶段这类情形消失之后,控辩双方对重新按照简化审进行审理均无异议时,审判长可以做出恢复适用简化审的决定,诉讼程序将继续进行。


需要指出的是: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一审程序为基础进行简化,它的目的是达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但它是以牺牲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的,因此,如果当事人对按照这一程序进行审理提出异议时,必须恢复正常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另外,本人认为,对于按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上诉或公诉机关抗诉时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没有异议,只是在法律的适用和量刑结果上有异议的,在征得各方意见一致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王小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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