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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合理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8年5月5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摘要】本文所关注的是当代中国人民法院专有逮捕决定权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分析了现行规范体制下,由人民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不合理”的理由,得出的结论是现阶段应当取消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然后,通过对“合理”理由的检讨进一步详细阐释出人民法院应专有逮捕决定权的理论和实务依据。最后,论证了逮捕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不应拘泥于现行制度,而应努力将其完善。
【关键词】合理性;逮捕决定权;人权保障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引言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既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又对人权保障有着重要的影响。毋庸置疑,在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下发生了诸多佘祥林等类似案件,学界对此也有着广泛的讨论。拙文意指并非检讨整个逮捕制度,只是针对逮捕权的归属问题进行探讨,期待与众人共商榷。

  一、表面的合理性——应当取消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以上严格规定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不得越权,即法院只有审判权,没有逮捕决定权。对于有学者提出学习西方国家逮捕制度的论调,提出的反对理由主要有:

  (一)、我国宪政基础及检察机关职责不同于西方国家

  我国宪政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对国家权力实施监督制约。而西方国家宪政基础是三权分立,检察机关只是公诉机关,无法律监督职责。因而西方国家将审查逮捕权交给法官而不是检察官源于其宪政基础和检察机关的职责规定,而我国的公检法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二)、法院行使审查逮捕权不利于我国法院审判职能发挥

  首先,英美国家设有专门的治安法院,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官审前预断。而我国现有法院体系中另设专门审查逮捕的法院和法官既不现实也没必要,容易造成法官审前预断。其次,法院既负责批捕又担当审判者,容易造成不公正裁判。最后,国外刑事案件嫌疑人大多在被无证逮捕后可被保释,且大量刑事案件在审前已被辩诉交易或起诉便宜主义操作消化。而我国刑事案件采取非逮捕的强制措施以及不起诉的情况少,法院担负大量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任务重,兼顾逮捕必会分散其工作重心,影响审判质量。

  (三)、自诉案件中法官易滥于行使决定权,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目前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整体素质较差,而自诉案件绝大部分都在基层法院审理,特别是在目前没有监督的自捕自审自判,案件是极易出错和出错后极难纠正的,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维稳”的大局不相符。所有这些,都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的。[①]

  综上,对逮捕决定权的归属问题,一定要从中国国情出发,稳步推进和进行改革综合配套。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的中国,现阶段的国情需要的是分权、监督和制约,当然也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觉悟。在中国现阶段,法院既决定逮捕,又决定裁判,而且是决定逮捕的法官决定裁判,必然使逮捕决定权变成无法制约、无法监督的权力。故此,至少在现阶段,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应当取消。

  二、对“合理”理由的检讨—逮捕决定权应专属于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宣言”抑或“口号”式的条文中,我们必须注意到这几个词,准确、及时、惩罚,无一不是强调本法律的首要意图就是既准又快的惩罚犯罪。秉承这一理念运行的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逮捕制度,也不可避免的要求必须有罪必捕、有罪必罚,无论罪是真实的或者“合理”的怀疑。在刑法理论中,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罪犯,因此,在当代中国每个人也都有了被逮捕的可能性,而人人自危的社会局面肯定不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善良社会。这也为我们检讨上文所言的“合理”理由提供了情感基础——任何人都不希望遭遇无妄之灾。

  (一)、宪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而非权力配置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领域有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传统,诸如乌小青“神秘死亡”、李乔明“躲猫猫”重伤死亡的事情屡见报端。实际上,这并非单纯的看守所监管的问题,其反应出来的是从侦查阶段起至服刑结束止,体系化的诉讼制度的弊病缠身。具体到逮捕,这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尽管我国并不强调“天赋人权”,但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身自由权为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宪法和机关组织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责所在等一系列的权力配置,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正如我们在任何国家机关大院看到的“为人民服务”“一切为了群众”之类的口号,最少表面上也认可了人权保障的理念。

  (二)、现行法院体系可以独立承担逮捕决定权

  有学者提出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弊端有三,一是中国无西方的治安法院,二是容易造成审前预判,三是法院无暇顾及多出的职权。[②]首先,从法院体系而言,中国确实不存在专门处理刑事案件的治安法院,也没有治安法官,但众多基层法院与基层法庭的存在可以代替专门性的机构。其次,由法院决定逮捕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刑事程序的继续,相反可以对无罪或者轻罪的行为直接阻断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不利影响。最后,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只是存在效率低下的状况,若措施得当完全可以独立承担对逮捕的最终决定的职责,不会影响刑事法庭的正常审判工作。
  (三)、现行逮捕制度必然导致羁押的后果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③]
  (四)、领导者意图易支配检察院批捕权的行使

  众所周知,在检察院中有侦查科、公诉科、批捕科之分,表面上似乎做到了权力的分离与相互制约。但实际上,这三个内部机构有一个共同的上级——检察长,同时,各机构负责人也是检察委员会的成员。另外,检察院还是上下级的领导体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发布命令或指示。试想当检察长或者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各职能部门,与公安机关通力合作,将一起案件及时结案,办成“铁案”。批捕科对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请求真的能够做到严格审查吗?答案肯定是否定的,机构虽有分工,但内部实为一体的组织体系很难忤逆领导的命令,只会亦步亦趋的遵循“组织纪律”,几乎不存在不予批捕的决定存在,更遑论接受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保释或者申诉了。相反,非上下级领导关系的法院体系可以相对公正合理的对逮捕进行预判,避免了恣意化的批捕决定的做出。
  在《人民法院逮捕决定权取消之探究》一文中,作者提出了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相悖。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做到妥善协调不同群体的利益需求,进一步健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六机关规定》的第二十六条中界定了逮捕的条件,从众多学者的角度而言,基本共识是逮捕的标准过低,导致危害性较小的治安处罚行为也可以被公安和检察机关定性为刑事犯罪。以小见大,现行逮捕制度使人们处于潜在的被羁押状态,何来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何来的和谐?
  综上,我们有理由确信逮捕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专属是完全合乎人类理性和法律主旨的,而且更能有效的避免滥用公权力的状况的出现。
  三、人民法院专有逮捕决定权的意义

  (一)促进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
  所谓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指在刑事诉讼逮捕程序中,对逮捕的条件、审查程序、决定程序、救济程序、监督程序进行改造,加入司法元素,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无论是所谓的消极保护,还是积极促成实现)予以更高的保护,使我国的逮捕更加公正。[④]强调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是为了避免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批逮捕的过程中严重的行政化趋向:检察长、 处(科)长审批案件完全是行政化现象,而检委会通过表决来决定怎么处理也是中国所独有。在缺乏亲历性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会使承办人受误导而作出错误判定,这种 “承办人不定,定者不承办”是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符的,这种集体负责制在发生错案时会难以追究;上下级检察院对疑难案件存在请示现象也是行政化倾向的一种表现,这种请示现象是与错案追究制相关的,为避免重审和减少错案,就会向上级检察院请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逮捕人的申诉权。

  逮捕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有逮捕乃至羁押的必要,应由法院决定,而不能由侦控方决定。这既是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现代刑诉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
  (二)促进逮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即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其目的在于使逮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受到司法监督。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已有关于被逮捕者的权利与待遇的规定。但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定相比,仍不够完善,尚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依凭法院审查逮捕事由可以充分体现刑事领域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保障其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
  结语
  在讨论逮捕决定权的著述中,有学者提出了由检察院上级机关决定,也有作者提出了依靠人民检察监督员的外部监督和改革检察委员会规制不合理的逮捕的做出,当然也有学者提及到取消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⑤],“存在即合理”的论断被马列主义者摒弃,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大部分人已经习惯现行制度,甚至痴迷于此弊病丛生的司法制度。诚然,构建新的制度难于遵守旧制度,但我们不应放弃这种努力。从参阅文献起笔者就带着情绪化的态度进行思考,直至成文也未厘清逮捕的决定权专属于法院具有合理性的更深层次的理论,只是围绕“人民”这个阶级色彩浓厚的字眼,阐释浅层次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论,以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勿忘记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前面还有一个限定词—人民!

【作者简介】
司佳辉,内蒙古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 参见吴练斌:“人民法院逮捕决定权之取消探究”,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9年第10期。
[②] 郭海强:“批准逮捕权的理性思辨——以批准逮捕权的归属为切入点”,载《法商论丛》2008年第1卷。
[③] 陈卫东、刘计划:“谁有权力逮捕你”,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10期。
[④] 参见常传颂、沈强:“试论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⑤]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参考文献】
[1]吴丽芳:“重塑我国逮捕制度之理性思考”,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3期。
[2]谢蔚:“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缺陷初探”,载《文史博览(理论)》2009年第1期。
[3]张传伟:“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新视野》2009年第6期。
[4]高景峰:“审查逮捕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7期。
[5]陈瑞华:“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分析”,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2期。
[6]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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