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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的标准

发布时间:2018年2月23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Tags: 标准
  证明标准是当前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备受关注而且众说纷纭的一个问题,也是司法证明实践中迫切需要统一认识和做法的一个问题。不过,人们在讨论证明标准的问题时,往往忽视了另外一个密切相关的问题,即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实际上,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证明标准的研究对象是证明活动,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的研究对象是证据,是司法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根据和尺度。就具体的诉讼活动来说,研究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比研究证明标准具有更加实际的操作层面上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不仅对法官的认证活动很有指导意义,而且对控辩双方的取证、举证、质证活动也很有指导意义。
  一、采纳标准与采信标准的概念
  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是目前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经常混用和替用的两个概念。但是从诉讼过程和审查证据的需要来说,我们确有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必要。采纳的核心是“纳”,即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能否获准进入诉讼程序;采信的关键是“信”,即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及其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用通俗的话说,采纳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进门”的问题,采信解决的是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
  无论是采纳证据还是采信证据,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但是二者的审查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就审查的方式来说,证据的采纳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证据的采信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审查过程来说,采纳是对证据的初步审查,采信是对证据的深入审查;因此,采纳是采信的基础,采信是采纳的延续。就审查结果而言,没有被采纳的证据当然谈不上采信,但是采纳了的证据也不一定都被采信。换言之,被采纳的证据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也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的作用是确定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即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被采纳。后者的功能是明确判决对证据可信度和证明力的要求,即什么样的证据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认识过程的“初始准入”到“终局裁判”来说,采信标准应该高于采纳标准。但是从诉讼过程的职能分工来说,二者的制定依据又不完全相同。制定证据的采纳标准,主要依据一个国家证据法中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而制定证据的采信标准,则主要依据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和司法证明的原理。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证据采纳标准也不完全相同。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宽泛,凡是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都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则比较具体详细,不仅有从正面规定的采纳规则,还有从反面规定的采纳规则,即证据排除规则。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宽松,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严格。
  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据采纳标准问题被概括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亦可称为证据的“适格性”(Competency of Evidence)。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纳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采纳之。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也是指某个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
  在不同种类的案件中,证据的采纳标准并不完全相同;而针对不同种类的证据,采纳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纳标准就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的采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不过,证据的采纳标准中存在着一些共性的内容,即“一般采纳标准”。按照证据法的原理,它应该包括采纳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当然,针对各种具体的证据,法律还应该规定具体的采纳标准,如被告人供述的采纳标准、鉴定结论的采纳标准等。
  如果说人们在制定证据的采纳标准时,既要考虑认识活动的规律,又要考虑法律的价值取向,那么,人们在确立证据的采信标准时,则主要考虑认识活动和证明活动的原理与规律,如关于认识真理性的原理和关于证明充分性的原理等。在此,证据的采信标准与证明标准有密切关系。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基础,二者对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基本相同。但是,二者的认识对象和角度有所不同。采信标准的认识对象是证据,其衡量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证明标准的认识对象是案件事实,其衡量的是证明的程度。
  综上所述,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是不同层面上的标准,符合采纳标准的证据不一定都能够满足采信标准的要求,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不一定都能满足真实性和充分性的要求。另外,二者又是从不完全相同的角度规定的,因此从理论上讲,符合采信标准的证据也不一定都符合采纳标准,例如,具备了真实性和充分性的证据也不一定都能满足合法性标准的要求。当然,由于采纳在前,采信在后,所以实际上不会出现已经采信却不能采纳的证据。
  二、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
  (一)关联性标准
  1.规则:在控辩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2.解释: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诚然,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存在的,世界上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可以找到某种或远或近的联系。但是,这种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不能作为在诉讼活动中采纳证据的基础。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采纳标准之一的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用通俗的话说,有这个证据一定要比没有这个证据更能明显地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关联性既是证据的采纳标准之一,也是决定证据价值的基本要素之一。
  (二)客观性标准
  1.规则: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客观性,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2.解释:所谓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不是人的梦想或主观猜测,也不是基于某种宗教迷信的判断。所谓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这里需要明确一点: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于证据的真实性。某个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并不等于这个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某个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也不等于这个证据的反映就是准确的和没有任何误差的。客观性既是证据的采纳标准之一,也是判断证据真实可靠性的依据之一。
  (三)合法性标准
  1.规则: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2.解释:虽然证据的基本功能是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制定证据规则的时候,我们不仅要考虑准确有效地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且要考虑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律应该对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都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规范司法证明活动,特别是规范调查取证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把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为诉讼活动中采纳证据的标准之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合法性标准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排除非法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采纳标准的补充。
  1.非法证据的界定
  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又可称为“瑕疵证据”。“非法证据”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举报犯罪的匿名信,因不明证人身份,只能作为破案线索,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2)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私人侦探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第三种。
  2.关于非法证据的不同观点和做法
  如何对待非法证据,世界各国的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世界各国在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1)真实肯定说。凡是经查证属实的非法证据,都可以采纳。(2)一律排除说。凡是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采纳。(3)排除加例外说。非法证据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纳,如严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违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线索转化说。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作证据线索,经合法程序或手段转化之后,可以采纳。(5)区别对待说。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肯定,也不要一律否定。具体来说,又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例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四,证据与行为人要区别对待,例如,违法收集的物证可以采纳,但是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受到处罚。总之,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毒树之果”是美国等国家采用的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这一规则,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都不能在审判中采纳。例如,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是“有毒的树”,那么,不仅用这种方法直接得到的被告人供述不能采纳,而且通过被告人供述又获得的作案工具等物证或书证也不能采纳,因为它们都是“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只要树有毒,果实就一定有毒,就都不能食用。这是一种严格形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纵观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属于“区别对待说”,即有些情况下要排除,有些情况下可以不排除,而且法律赋予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都是从不同角度对证据采纳标准的补充,笔者在此就不一一细述了。
  三、刑事证据的采信标准
  (一)真实性标准
  1.规则:只有经审查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解释:证据的真实性是采信证据的基本标准之一。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把证据用作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换言之,在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中,如果经过审查发现某个证据不具备真实性,那么审判人员就不能采信该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说的“证据确实”,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就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中证据,审判人员应当逐一审查其是否真实可靠。当然,就审查方法而言,单个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也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的互相印证作出综合评断。
  (二)充分性标准
  1.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根据。
  2.解释:证据的充分性也是采信证据的标准之一。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要具有证明的充分性;不仅要“证据确实”,而且要“证据充分”。所谓“证据充分”,即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从理论上讲,“证据充分”,可以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也可以是就案件中的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而言的。就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或情节来说,证据是否充分,是指一个证据或一组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就整个案件来说,证据是否充分,则是指案件中全部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此可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主要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分析与评断。由于采信证据是为证明案件事实服务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一些说明。
  (三)证明标准
  1.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法官才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
  2.解释:如前所述,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确实充分”;而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这里所说的“排除合理怀疑”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每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内容中有没有值得怀疑之处;第二,就整个案件的证据组合而言,其证明的结论中有没有值得怀疑之处。前者主要是对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后者主要是对证据充分性的怀疑。当然,这里所说的怀疑都是“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是符合逻辑的怀疑。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仅最后的判决需要有明确的证明标准,在立案侦查、审批逮捕、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等阶段,也都应该有相应的证明标准。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例如,美国有学者把证明标准分为七个级别:第一个也是最低的级别是“无意义证明”(no significant proof),即没有事实依据的猜疑,适用于不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活动;第二个级别是“合理根据”(reasonable basis),即嫌疑人确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适用于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在街头“阻留排查”嫌疑人;第三个级别是“盖然性理由”(Probable cause),即嫌疑人具有实施犯罪的实质可能性,适用于逮捕决定;第四个级别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基于全部已知证据,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于其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适用于交付预审等决定;第五个级别是“表见证据”(prima facie case),即仅根据公诉方的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适用于提起公诉的决定;第六个级别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即根据所有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适用于有罪判决的决定;第七个也是最高级别是“绝对有罪证明”(absolute proof of guilt),即可以排除包括无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的证明。这是刑事诉讼一般不必达到的证明标准。也有人认为,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达到该标准。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抽象,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且不易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所以笔者建议把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规定为五个级别: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犯罪嫌疑”;逮捕的证明标准是“确有证据证明”;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是“优势概率的证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明确证据的证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这些标准是衡量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已知证据的证明程度的客观依据。但是,由于刑事案件中侦查和起诉的最终目标是有罪判决,所以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在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时也应该努力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与此相关,笔者认为在不同种类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也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可以是略低的“明确证据的证明”;在适用死刑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则应该是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
  出处:《人民检察》201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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