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元勋
案例简介:2019年5月,杨某挂靠通途路桥公司,承建安达物流公司内部道路、场地工程,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对工程款有争议,物流公司拖欠工程尾款378万元未付。杨某与路桥公司协商后,即以路桥公司为原告起诉物流公司,胜诉后经法院执行,将378万元执行到一案一账户上。杨某持路桥公司授权委托书,要求执行法院及时将执行案款划归申请人时,知悉路桥公司因多起债务纠纷,被债权人申请执行到法院,378万元已被提取到债权人潘某申请执行的一案一账户。杨某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问题:杨某作为挂靠人,能否排除潘某对执行位工程款的执行?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挂靠人是挂靠工程工程款的真实权利人,确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挂靠人有付款义务,其目的是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建工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施工人,最终达到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利。因此,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验收合格等法定条件下,有权获得工程款。考虑到执行案款378万元,系从发包人物流公司执行而来,尚未转移占有到路桥公司名下,也未与路桥公司其他资金混同,足以认定是案涉工程款的特定物。杨某作为真实权利人,能够排除潘某的执行。
律师提示:现实生活中挂靠施工较为普遍。虽有司法解释规定,挂靠人的挂靠风险仍然很大,需要从以下方面提前预防或正确处理:一是形成充分的实际施工证据;二是尽可能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发包人;三是如因其他债权人原因,工程款被提取或被保全,要及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异议被驳回后要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