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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义愤杀人

发布时间:2018年6月7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一,义愤杀人的概念

  关于义愤杀人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在理论中少有提及。他们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明了义愤杀人的特征,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明文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义愤杀人在我国台湾刑法中是以一个义愤杀人罪的罪名来确定的。这种杀人的行为是当场激于义愤的情状。所谓“义愤”乃谓“基于道义之理由而生愤概,故必先有被害人的不义行为,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据一般人的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之义愤。”(注释1)另台湾学者陈焕生的观点认为,“基于义愤谓对于他人实施之不义行为,偶然猝合,有所激愤,而忍无可忍。”(注释2) 台湾学者赵琛对义愤杀人的理解是“关于违反道义之事由,因一时受到刺激而生义愤之意,即指他人实施不义行为时,有所激愤,忍无可忍而言。”(注释3)对于“义愤”三位学者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综合起来“义愤”的由来必须是先有被害人违反道义实施了不义的行为,并且这种不义的行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行为人令人达到了忍无可忍的地步。

  义愤杀人的另一构成要素必须是当场杀人, 如林山田先生认为“义愤必须出于当场始可成立本罪”(注释4) “虽为义愤但非当场,或虽为当场但非义愤,均无本罪之适用”(注释5) 赵琛先生认为:“须当场激于义愤当场指当时之场所为耳目之所及若事后深思再起杀意而实行杀人者则非当场”(注释6)但是对于这一要件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有异议的。如在“母亲基于义愤杀死流氓儿子”(注释7)一案中,母亲杨xx在其子受伤后经过深思后杀死其子康xx,虽非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但仍属于义愤杀人的行为。分析台湾学者与国内实践分歧产生的原因,结合“台湾”刑法中对第273条所举的案例我们即可知道“台湾”刑法要求被害人的不义行为所侵害的是个人的权利等,范围较小,要求较严,而国内的则要求基于社会主义国情,基于对社会正义和伦理德尚的侵犯,因而对犯罪时间所作的要求较松。可见台湾刑法中义愤杀人罪有可借鉴之处,但也不可忽视其中的不足之处,搬来就用。

  2 在我国大陆,对于义愤杀任各位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陈兴良等教授认为,所谓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因受被害人地侮辱,迫害或虐待,不堪忍受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注释8)从这个概念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三:首先是行为人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其次是行为人不堪忍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必须是严重的而不是轻微的;最后是行为人为摆脱受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困境基于义愤而杀人。笔者认为这个定义从多方面阐明了义愤杀人的特征:首先将义愤杀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维护了我国刑法罪名的统一,在适用上容易操作,不必象台湾刑法那样另用一个罪名;其次在作案时间上摒弃了义愤杀人必须当场发生的观点,突出了行为人在被害人实施了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行为后,或是当场或是经过考虑后出于义愤而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是也有不足的地方,对行为人的限定未免失之过小,只规定了被害人实施不义行为所指向的客观对象,而将一部分不堪旁观这种行为的“行侠仗义”的人排除在外;另外对这种杀人行为的影响未加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其影响应当是合乎我国社会正义和伦理德尚的,如果不加规定而付诸实践将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种行为的发生。

  3 裴广川教授认为义愤杀人是指基于法律的正义为维护社会的伦理德尚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一样将义愤杀人的行为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同时还指出了这种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效果,弥补了陈兴良教授观点的不足之处。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这种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影响。实施义愤杀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不具有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明确动机,只是在承受或目睹被害人实行的不义行为基于义愤而产生的使自己解脱或者帮他人摆脱困境的动机。行为人并不懂得寻求公力的救济,一般也没有崇高的目的,只是对不义行为的抵抗,追求个人或帮助他人的解脱。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并不抹煞它客观上的社会影响,义愤杀人在客观上一般能够起到维护法律正义和伦理德尚的效果。因此在社会上大多数人都会称这种行为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等,并且在审理时联名上书求情等,因此在定义上应分清目的和影响,不然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要求过严甚至苛刻会使好人得不到保护,甚至会有违民意而引起社会的骚乱。

  综合各家之长,笔者认为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忍受或目睹被害人一贯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依一般观念不堪忍受,为寻求或者帮助解脱困境而实施了故意杀人,并在客观效果上起到畏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效果的行为。

  义愤杀人的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是故意杀人的行为;2)主观动机上是为了摆脱困境或者帮助他人摆脱困境;3)被害人一贯实施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不义行为;4)行为发生的原因之一是行为人不懂得去寻找活象、或者由于其它韵因而无法得到公力救济;5)在客观效果上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效果。这些特征是义愤杀人本身所具有的,但并不是全部特征,有待于进一步的拓展。

  二 义愤杀人并不影响定罪,但是一个减轻刑罚的重要量刑因素

  跟据我国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以及陈兴良教授和裴广川教授的观点义愤杀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但基于义愤杀人本身所具有的特征,义愤杀人应作为重要的量刑因素。

  1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义愤杀人符合故意杀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实行义愤杀人的自然人是一般主体,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其次,行为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行为人侵害他人的生命从根本上消灭了人的存在;第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具有寻求摆脱或帮助他人解脱的目的,希望他人死亡的结果 发生,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第四,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一般是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来促成目的的实现。义愤杀人完全符合故意杀认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已经触犯了刑法分则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条款,所以在定罪时义愤杀人行为应定为故意杀认罪。

  2  虽然义愤杀人是故意杀人罪,但由于义愤杀人这种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多方面的特征,决定了他应该作为一个重要的减轻刑法的量刑因素。首先,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是比较小的。一方面,他只是针对特定实施不义行为的人,范围很小,不具有广泛的对象;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持续的时间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实施了杀人行为后就大大减小了,甚至归于消灭。例如,在许多案例中,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后,往往有自首并如实交代案件的情节,可见其人身危险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减小,易于改造,所以在刑罚上应该减轻。
  其次,从社会效果上看,义愤杀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正义和社会的伦理德尚,行为人在人民群众中有较好的影响,是符合人民群众的善良理念的。因此,经常出现人民群众为义愤杀人者联名上书求情的情况。如果判刑过重,有违民意,容易脱离群众,引发骚乱,有违刑法的立法宗旨。

  第三,从案件发生的原因看,也有政法机构本身过错的责任。一方面,政法机关对法制的宣传力度不够,行为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在自身权利受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时,不懂得公力救济,以至于采取了不合法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政法机关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对坏人实施不义行为或违法行为,甚至是长期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未及时加以处理,以至坏人受不到打击,好人得不到保护,矛盾不能及时得以解决,最后激化成为杀人事件。如果对犯罪人判刑过重,则是将自己的过错让行为人来全部承担,似乎不合情理。

  第四,已有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减轻刑罚的示例。如《澳门刑法》第130条规定,“如杀人者是受可理解之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之社会价值或道德价值之 动机所支配,而此与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2年至8年徒刑。”这里所说的“道德价值”在某种意义上是与“法律正义和社会的伦理德尚”相通的。在瑞士刑法中也有有关义愤杀人作为减轻刑罚的规定。这些都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值得借鉴的。

  根据我国刑法学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以上的原因义愤杀人的情节应当归入情节较轻的一种情形,这样既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又符合刑法的宗旨。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对这种情节也少有提及。(注释9)

  三 正确区分义愤杀人与正当防卫

  义愤杀人与正当防卫在某些特征上具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本质上是不同的必须明确区分,只有这样才能做好司法工作。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 刑事责任。”在这里讨论的正当防卫是指正当防卫中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情形。义愤杀人与正当防卫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都维护了行为人自身的利益;有一定的良好影响等。但是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首先,从本质上看,义愤杀人是故意杀人的减轻处罚情节,本质上触犯了刑法条文,构成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则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不具有违法性,没有触犯刑法是发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看,义愤杀人是出于寻求个人的解脱或帮助他人摆脱困境的主观动机;作为正当防卫的一个要件要求的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注释10)正当防卫的动机包含的范围要大一些,也就是说正当防卫可以在较多的情况下适用。

  第三,从实施杀人行为的时间看,义愤杀人可以在被害人实施不义行为的同时,也可以在其之后,限定的范围较宽;正当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是尚未发生或已经结束的”(注释11) 否则正当防卫的五个构成要件中缺少一个,就不能构成正当防卫。这一点是从行为人杀人的时间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时间差来区别的。

  正确区分义愤杀人和正当防卫,在审判实践中才能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 司法机关对义愤杀人案件的认定要严格把关

  义愤杀人是故意杀人罪的一个重要的减轻刑罚的量刑因素,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对量刑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义愤杀人案件的认定要从其本身所具有的几个特征去把握,另外还应当分清以下几种情况:首先被害人一般来说是不义行为的实施者,平时一贯有不良表现或经常实施违法行为或违反道义的行为的人,本应是“罪当诛者”。如果被害人不属于此类情况,则不能构成义愤杀人,如在“母亲义愤杀死儿子”(注释12)一案中,儿子郭义星一贯实施不义行为,表现不良,再如,甲乙发生口角,打骂中甲将乙打死,乙不具有该种特征,则不能构成义愤杀人的情形。

  其次,要辩清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否纯粹,即除摆脱困境或帮助他人摆脱困境的动机外没有其他不纯的动机。如,甲乙同为丙的儿子,乙一贯不孝,经常迫害,虐待甲丙二人,丙将不久于人世且无遗嘱,甲为了独占丙的遗产而杀死乙。再如,甲乙为邻居,乙一向为非作歹,并迫害,虐待其父丙,甲十分同情,另外乙多次拖欠甲赌债,甲心生仇恨,一日乙虐待其父,甲基于义愤和报复心理将乙杀死,应当认为是义愤杀人和报复杀人的竟合,较为复杂,但甲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动机纯粹的义愤杀人行为人,

  因此,对认定义愤杀人案件严格把关,在审判实践中才能划清罪轻罪重的界限。

  五 正确认定义愤杀人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正确认定义愤杀人,在定罪量刑过程中酌情考虑这个减轻情节,适当判刑,不但对犯罪行为人有益,也能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

  1  对义愤杀人案件的正确认定,能够平息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治安。义愤杀人的行为,在社会上普遍被认为是“大义灭亲”,“行侠仗义”,“为民除害”,为此,在许多此类案件中,人民群众为行为人联名上书求情。如果对这类案件没有正确认定判以重刑,将会牵动大批得人民群众,激化不安定因素甚至引起骚乱。

  2  正确认定义愤杀人案件,对行为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有利于行为人的改进,防止刑罚的逆反作用,使行为人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同时也有利于减轻刑罚对行为人造成的巨大痛苦。这样做,既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又有利于行为人的改造,早日获释参加生产劳动。

  3  正确认定义愤杀人案件,有利于法制的宣传,引导一部分人学习法律,增强法律意识,积极寻求公力救济,避免矛盾的激化,导致杀人案件产生。

  六 改进政法机关的工作,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正如以上对义愤杀人案件 发生原因的分析,政法机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方面,政法机关宣传法制的力度不够,造成人民群众法律意识薄弱,在面对侮辱、迫害或虐待时,不懂得去寻求公力救济,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而私自采取不法手段解决问题,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政法机关的工作不够深入群众,未能及时地制止侵害人的不法行为,未能制止矛盾的激化,促使杀人案件的发生。
  因此,我们的政法机关应该改进工作,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增强人民法制意识,及时深入地在人民群众中开展工作,解决矛盾,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有效的防止义愤杀人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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