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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归位”前后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0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编者:早在本刊1996年第3期中以《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现实》为题,刊登了时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的罗书平法官的文章,呼吁对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死刑复核程序”必须严格执行,而不能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在按照中央的决定,即将收回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今天,时任执行局局长的罗书平法官再次给本刊写来了有关死刑核准权“归位”前后法律适用的文章,针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主张:《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的内容与基本法律相冲突,亟待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工作宜分期分批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方式原则上限于“法律审”,一般不直接提审被告人;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必须开庭进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逐步“归位”的“过渡期内”,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必须与二审程序相分离,坚决杜绝“合二为一”的做法,具体分离的方式可以变通进行,等等。

  作为一种观点、一种声音、一种来自地方审判实务部门的作者的一家之言,本刊一并予以发表,欢迎读者讨论。

  2005年10月2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同时,《纲要》还规定“2006年以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相关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

  在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工作即将启动的时候,笔者对死刑核准权归位前后适用法律方面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构想。

  一、《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的内容与基本法律相冲突,亟待删除

  从国家立法的权限范围和法律的级别效力上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核准权可以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决定与宪法和基本法律相抵触的。

  从立法规定的内容上看,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都是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就是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分别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时对有关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也未作任何内容和形式上的修改。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唯一法律依据只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的补充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其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而修改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级别效力自然低于宪法和基本法律。“死刑核准权”是刑事诉讼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既然“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都已经明确规定这项权力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通过决定或者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形式对此进行重大变动,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授予”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显然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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