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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0日 铜仁刑事辩护律师  
废止死刑是历史发展的规律,是世界刑法发展的潮流,也是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

  一、世界与中国的死刑现状

  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的统计,截止1999年2月,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已多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或者自独立以来或者已经正式声明在废除死刑之前停止适用死刑的国家达38个。这样,以不同方式在实质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总数已达123个,而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为71个,废除死刑与保留死刑的国家之比接近2∶1。

  从保留死刑的国家来看,相互间的差别也很大:(1)公开报道执行死刑的数量较多的国家有中国、伊朗、沙特、美国、尼日利亚与新加坡等,其中,新加坡按每100万人口的年度处决比率达13 33,而同样保留死刑的日本,在1994年—1998年5年间共处决24人,按每100万人口的年度处决比率只有0 04。(2)很大一部分保留死刑的国家仅对谋杀罪等几个特别严重的罪名规定死刑,如美国保留死刑的州,仅将死刑适用对象局限于谋杀罪中最严重的罪行———一级谋杀。可以说,尽管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保留死刑,但其中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把死刑作为万不得已时的以恶除恶方法,不等于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推崇死刑。

  根据上述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第六个五年报告,在1989~1993年间,有22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其中有20个对在平时或者战时的所有犯罪废除了死刑;在1994-1998年之间的5年期间,又有17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其中16个就所有犯罪、1个就平时的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1999年,又有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与东帝汶3国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拉脱维亚1国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运动已经成为浩浩荡荡的世界潮流,且来势迅猛。中国是至今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之后的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款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有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

  可以说,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立法有两个特点:其一,死刑罪名在近十年来有大幅度增加。79年刑法死刑罪名数量实际不大,其中15个反革命罪的死刑在实践中很少适用,常用的是13个最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而以后增补的单行刑法中死刑条文和罪名均大量增加,死刑的适用条件由严格限制转为广泛扩展。现行刑法在死刑罪名立法上基本保持了近十年来单行刑法的死刑罪名规模。其二,高死刑率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我国刑法罪名总数为413个,其中死刑罪名69个,占全部罪名的1/6强。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无论在绝对数量方面,还是在总罪名数量中的相对比例方面,我国的死刑规定都名列前茅。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绝对数量,我国可能也是世界上最多的国家———尽管缺乏准确的数字报告。当然,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报告,就每100万人口中的年度处决比率而言,中国并非最高,新加坡、沙特阿拉伯、塞拉利昂、吉尔吉斯斯坦、约旦等国高于中国。

  中国死刑高适用率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结于立法中规定了较多的死刑罪名。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来适用死刑。换言之,本已规定较多的死刑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进一步滥用了。

  第一,刑法对于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条款,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严格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对于死刑适用对象做了实质性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适用于”,立法强调了死刑的适用是特例,必须严加限制。“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即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也就是1979年刑法第43条所谓的“罪大恶极”。不仅要客观上“罪大”,而且要主观上“恶极”,二者缺一不可。客观上“罪大”,主要考查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主观上“恶极”,主要考查行为人犯罪时主观罪过的恶劣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司法实践中,时有出现犯罪人罪大恶不极或恶极罪不大,却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前者如受害人有严重过错、甚至长期欺压犯罪人而致后者实施恶性杀人行为;后者如犯罪人长期恶霸一方,吃、拿、卡、要,民愤很大,但并未造成他人死亡等重大危害后果的妨害社会秩序案件。这两类情况事实上都不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应当是刑法规定有死刑的某一种犯罪中,比较而言最严重的罪行。一起犯罪案件,并不能孤立地判断行为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双方斗殴中一方导致另一方死亡,被害人可能身中数刀,可能死状惨烈,孤立地看,必然认为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但比之有预谋地杀害无辜者的杀人案件、为绑架勒赎杀害无辜者的杀人案件、持枪在公众场所滥杀无辜者的杀人案件,前者的罪行只能说是“严重”,而不能说是“极其严重”。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于“严打”的需要,或出于“社会安定”的需要,即防止受害人家属“上访”的需要等等,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做了扩大的理解或解释,使死刑条款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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